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正一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航路口時,因未保持兩車間
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正停等左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高翠芬 所有、由訴外人 陳林鑾嬌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處
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4,240元【計
算式:保險金額119000×賠償率(1-4%)=114240元】,扣
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0,8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83
,4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83,44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雙方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
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
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14,
24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0,800元後,被
告尚須賠償83,4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汽車保
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賠付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標售作業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在卷
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197-M3號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至而於前進時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應有過失。惟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未依標線指示,超越路面停等線,
搶先進入左轉位置,其行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承保之上開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
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14,24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
所得價款30,8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83,440元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83,44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陳林鑾嬌駕駛原
告承保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訴外人陳林鑾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林鑾嬌對於
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408元(計算式:83440×70%
=58408)。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3,4
4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58,408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8,408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8,4
0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58,408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8,408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