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洋莊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洋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莊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將自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洋莊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金額均係其向自訴人借用,並非向客戶收取後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一)前開被告如何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自訴人而予侵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被告將右揭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擅自揶用等情相符。(二)再查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合計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另借支二十九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元為借款,其餘係侵占後以借支名義向自訴人借支之款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六十五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全部承認,僅供稱「二十九萬五千元中我有向老闆娘借了二十萬元,我只把貨款先揶用了九萬五千元,另外三十萬元零九千一百三十五元確實是我收了貨款之後,先行挪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足認被告供稱自收取之貨款中合計揶用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與事實相符。(三)此外,並有對帳單、出貨單、侵占貨款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向自訴人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期間另侵占二十萬元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均為借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等件供本院查証,且依自訴人代表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曾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等語,則被告辯稱曾向自訴人借款,尚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