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立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51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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