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立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51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