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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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7時40分許」應補充為「17時40分許至20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智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2號被告高智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軒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
9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2)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該友人,自前揭居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
1時10分許,高智軒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附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高智軒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高智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執勤警員查證報告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