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6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4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4張」應更正為「12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抱歉,已將證件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又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有回頭,其是在看旁邊有沒有人在附近,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在附近,但被告沒有看到人;被告已將證件及金錢歸還,告訴人已經沒有損害,希望可以不要有前科云云。
三、惟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所竊金錢業已花用殆盡,迄原審判決時未彌補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又其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罪,尚具悔意,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觸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使其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李永清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住所,扣得前述皮夾1只(含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已返還丙○○,現金則為李永清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所竊金錢業已花用殆盡,迄未彌補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得丙○○所有之身分證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其皮夾內另有身分證1張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觀之,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自機車前置物箱內翻找物品後離去,而無法驟認被告有拿取上開身份證或將之藏放於身上任何一處之行為。又被告自陳係因欠債故為竊盜償債,而身分證除證明所載人之身分外,基本係無價值且不易利用,遑論被告與告訴人2者性別不同,亦無刻意留存冒名使用之可能;況查獲時,該皮夾內健保卡、提款卡類物品均未移動,顯見被告僅需金錢,故對於證件類物品並無使用之意願,是該皮夾內是否曾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而為被告所拿取乙節,顯有疑義,是尚難單憑具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身分證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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