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聲請人 張俊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4年3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其現無業,領有重器障(
呼吸)殘障手冊,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老舊汽車乙輛,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皆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間退保,而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每月共領有14,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67頁至第68頁、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第45頁、第6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以及勞工保險早已退保,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僅能以前述各類補助,合計每月14,100元,非不可採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可獲得之各類補助合計14,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各為1,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馬靜慧 固育有一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恩,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9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張○恩,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張○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38頁)。客觀上似非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配偶馬靜慧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已主張聲請人因有重度呼吸器官障礙且無業,無力扶養張○恩之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現況及無業之情境,認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更生事件所主張由聲請人之配偶獨力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張○恩,應屬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恩之事實,尚難採信。至聲請人之母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88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以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佐以聲請人之母所有之勞工保險,於88年間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等情,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之標準;再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姐3人予以分擔之結果,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4,162元【計算式:12,485÷3=4,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得採認。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肺纖維化」之重症,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病況,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每月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外,應酌予增加2,000元之額外醫療費用支出,方稱公允,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為14,485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4,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85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每月即已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4,100-14,485-1,000=-1,385】,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期間,已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如收入不足支出時由配偶在外面工作彌補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自101年至103年,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則在查無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再參以上述聲請人所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及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不可採信。而如上所述,即應以每月領有各類補助合計14,1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收入。
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情,是如亦已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之生活費用,即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及需扶養母親每月需負擔1,000元計算,則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存在,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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