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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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72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12時
7分許,因張仁和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仁和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在該時間做任何採尿,沒有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不知道為何上面的簽名字跡與伊簽名一樣;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因躁鬱症服用精神藥物,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伊係身心障礙之人,於採尿當天之警詢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為之,亦有調查必要,且伊當日未製作筆錄,何以有採尿送驗紀錄,採尿單位為三民第二分局,又何以送驗單位為三民第一分局,均有可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而於10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28ng/ml,此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104年12月1日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曾於10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採尿送驗一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於該送驗紀錄表親自簽名並捺印,此觀該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上同意人欄簽名之字跡,不論筆畫、筆勢等均與被告偵訊時之簽名(見偵卷第18頁)相符,堪信為真,且該送驗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曾服用精神藥物一情,係依據被告採尿當時之陳述為記載,符合其回答本意,亦經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更堪認該送驗紀錄表係經被告本人確認後始簽名並捺印無訛,則該送驗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當天採尿送驗之情,自堪信實,被告辯稱其未曾接受採尿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另具狀聲請調查通聯紀錄及警局錄影存檔,欲證明其未曾前往採尿之事實,因上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採尿送驗過程係由承辦警員 陳敏榮 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開立之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至該分局所轄民族派出所採集尿液,承辦警員監督被告親自排尿後,由被告本人捺印封緘貼條並親自蓋上採集尿液瓶蓋,再由承辦警員於被告面前封緘貼條,並將該檢體送驗,而被告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依規採驗後即可離去,尚無須製作警詢筆錄,至採驗檢體則由民族派出所送至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彙整後,再送三民第一分局查點列印清冊,並交台灣科技檢驗公司點收送驗,上開2分局往返送驗作業須2至3星期時間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9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復對照上開送驗紀錄表於列管分局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驗機關欄則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情,有該送驗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本件採尿機關與送驗機關分屬上開2分局辦理等情,已預先記載於上開送驗紀錄表,更堪認上開報告及函覆內容屬實,本件採驗過程均合於其例行之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失,被告未查此節,徒以前詞質疑本件採驗程序,尚無可採。又甲基安分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精神藥物,並提出高安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影本為憑,惟被告所述關於採尿前曾服用藥物等情縱令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另辯稱其採尿當天之警詢陳述有受其精神疾患影響之虞云云,惟上開送驗紀錄表所載被告服用精神藥物之紀錄,係由被告出於本意為陳述,經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所是認等情,均見前述,是被告於採尿當時,當無因精神疾患致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形,況被告所罹患者為躁鬱症,表現症狀為不快樂、無法快速入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精神疾患所影響者為被告之情緒、情感,惟其認知能力當不受影響,自難認被告於採尿當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於多次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