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其住所已屬不明。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影本等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3至23頁)及本院開庭通知等,寄送至前開現金卡
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亦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所書寫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
,有遭退件之公文封可佐(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送達處
所不明,本件相關通知及書狀之送達均僅得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為之。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事實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
出前揭證據為佐,但均為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原本,原告則具狀及當庭陳稱原本已遺失等語(本院卷
第46、50頁),是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供核對,自不得遽認該
影本有形式證據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為原告
所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且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款項及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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