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告陳建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
海堤某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日(即2日)2時許,自澎湖縣○○市○○路000巷0
0號之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弟陳
建成上路出外,於同日3時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
新生路口由西向東行駛,因陳建雄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在
新生路14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陳建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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