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富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被告許格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九一三號、第一三七九號、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壹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壹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許格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格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㈠洪建富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㈡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許格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許格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格致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㈢洪建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五之三號住處即「玄明宮」,自 范振聰 (范振聰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八三三公克、一點六五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八一八公克、一點六五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一0六號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五許,至洪建富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建富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供販賣所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一支、 黃瑞生 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以上黃瑞生所有之物均扣於黃瑞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另於同日七時許,至許格致位於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九之二三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格致所有供其與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富、許格致於偵查中分別就有關共同被告許格致、洪建富犯罪事實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一0八頁、第一一一頁;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二【以下簡稱為偵卷㈡2】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一【以下簡稱為偵卷㈡1】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證人 林雍 智、 李祐德李宜諺廖永瑞林晏成林賜旺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偵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偵卷㈡1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偵卷㈡2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格致於警詢時就有關共同被告洪建富犯罪
事實部分之陳述部分(參見偵卷㈡1第七頁至第一五頁;偵卷㈡2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主張其有證據能力(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應不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證人許格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是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事後已未爭執證人許格致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對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至第七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富於警詢時就有關共同被告許格致犯罪
事實部分之陳述(參見偵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許格致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對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至第七0頁)。
㈢證人廖永瑞、林晏成、林賜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
卷㈡1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偵卷㈡2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主張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建富、許格致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建富、許格致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其餘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建富、許格致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未對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七0頁)。
㈤本院復審酌上揭㈠㈡㈢㈣供述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洪建富及許格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洪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前三次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參見偵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偵卷㈡2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㈡所示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被告許格致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㈡1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偵卷㈡2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卷㈠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二四七頁;本院卷㈡第六七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格致、洪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卷㈠第一0八頁、第一一一頁;偵卷㈡1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偵卷㈡2第六九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亦與證人廖永瑞、林晏成、林賜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雍智 、李祐德、李宜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見偵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偵卷㈡1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偵卷㈡2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被告許格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格致指認被告洪建富、證人李宜諺、廖永瑞、林雍智、林賜旺、林晏成指認被告許格致、被告許格致指認證人林晏成、林賜旺)八份、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李宜諺、林賜旺、林晏成)三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李宜諺、林晏成、林賜旺)三份、被告洪建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格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廖永瑞)一份、蒐證照片三十八張(見偵卷㈠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偵卷㈡1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頁、第五九頁、第七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偵卷㈡2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六二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本院卷㈢全卷)、扣案之被告洪建富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一支及被告許格致所有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四00一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八頁)。
㈡又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屬難以查知。惟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實屬有償行為,且證人林雍智、李祐德、李宜諺、廖永瑞、林晏成、林賜旺等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許格致相互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許格致即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收取價金轉交被告洪建富,被告洪建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格致,繼由被告許格致將之交付上述證人,衡以被告二人與上開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㈢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黃永煜 、黃瑞
生、 洪煥生 ,證明其並未與被告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惟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洪建富坦承不諱,且其確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洪建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洪建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㈠第一0七頁;本院卷㈠第二0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九七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本院卷㈡第六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洪建富)、臺中縣警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范振聰個人影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洪建富)各一份、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六頁、第七五頁;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八三三公克、一點六五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八一八公克、一點六五公克),有上述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八頁)。
㈡綜上,被告洪建富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洪建富及許格致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建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建富與許格致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之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洪建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洪建富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警詢時供稱:「(問:……
許格致……指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晏成……該安非他命是向你拿的是否屬實?)他曾向我拿但是何時何地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問:……許格致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賜旺……該安非他命是向你拿的是否屬實?)他曾向我拿但是何時何地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問:許格致跟你拿安非他命有無拿錢給你?)許格致到我家找藥頭拿安非他命藥頭不在,他就向我拿1000元或500元,我有跟他強調我沒有跟他賺錢。」、「(問:許格致於何時開始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共幾次?)於農曆年前……開始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我每次都有跟他強調我沒有跟他賺錢。」、「(問:你為何要賣安非他命給許格致?)因為許格致到我家找范振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找不到,他知道我身上有安非他命才向我購買,我每次都跟他強調我沒跟他賺錢,因我念及他都會幫我做家事或帶小孩所以沒跟他賺錢。」、「(問:許格致指證……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都是向你或 李俊一 購買是否屬實?)……我的方面是因為許格致知道我沒跟他賺錢才向我購買四或五次。」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拿安非他命給許格致去賣?)沒有。許格致要向范振聰購買安非他命,他再轉賣給其他人,但是他所轉賣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的毒品是向范振聰購買的,有時候找不到范振聰,他就會叫我我分一些給他,但是我都沒有賺他的錢。……我有向許格致收錢再交給他安非他命沒有錯,但是我都沒有賺許格致的錢,我都是以一樣的價格給許格致。……許格致曾向我調過四、五次毒品。」、「(問:許格致都是向你調安非他命?)是,他每次都是調500元或1000元。」、「(問:許格致都事先將錢拿到玄明宮給你?)若是向我調貨就是交給我。」、「(問:你交安非他命給許格致之時、地?)都是在玄明宮。我每次都跟許格致說,我是分一些給他,並沒有賺他的錢,『我沒有否認販賣』,只是希望因為我沒有賺許格致的錢,請求從輕。」等語(參見偵卷㈡2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坦承交付毒品給許格致販賣給本案之證人林雍智、李祐德、 建智 、廖永瑞、林晏成、林賜旺等人?)我不認識這些人,但是我承認我有交付毒品給許格致過,我有收許格致的毒品錢,但是我不是要讓許格致拿去販賣,我並沒有賺許格致的錢。許格致是要到我家找藥頭,但是找不到藥頭之後才要我分一些毒品給他。」、「(問:是否分錢給許格致?)沒有,我沒有好處給他。許格致沒有幫我販賣毒品。」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0八頁),從而,雖被告洪建富自始至終均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惟其已坦承交付交付四、五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格致,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客觀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供認被告許格致欲向范振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因范振聰不在,遂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顯然被告洪建富另已自承其知悉被告許格致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轉賣他人,其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格致之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觀被告洪建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歷次供述,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洪建富偵查中有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上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陳述,已屬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雖被告洪建富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自白交付四、五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格致轉賣他人,然並未指明被告許格致轉賣之對象,佐以被告洪建富於本院前三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如犯罪事實㈡編號1、4、5、6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是應認被告洪建富就如犯罪事實㈡編號1、4、5、6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則該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格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前已敘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許格致所犯該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建富已供出本件
毒品來源為范振聰,且因而破獲范振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建富雖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毒品來源係范振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根據該線索查獲范振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范振聰(綽號二齒,檢警聲請通訊監察之初並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早經檢警鎖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陸續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二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時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一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十時止)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前次執行監察期間即已查悉綽號二齒即范振聰,且確實發現范振聰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二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一號通訊監察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綜上,堪認被告洪建富雖曾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范振聰,惟在此之前,檢警已經執行通訊監察,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范振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警嗣後破獲范振聰,與被告洪建富供述毒品來源為范振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洪建富販賣情節輕微
,所得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不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被告洪建富於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強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不知悛悔,自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洪建富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理由,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⑴被告洪建富前有妨害風化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強
盜前科,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素行 不佳;被告許格致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⑵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等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且所生危害甚鉅;另被告洪建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⑶被告二人販賣對象僅有六人,販賣所得為七千七百元,獲取之利得非鉅;另被告洪建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⑷被告洪建富係高職畢業、被告許格致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⑸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⑹被告洪建富於犯罪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許格致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⑺蒞庭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洪建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格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二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居,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職是:
⑴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八一八公克、一點六五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建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一支,雖係被告洪建富所有,供
其與被告許格致共同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洪建富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惟如前所敘,該勺子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勺子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該扣案之勺子雖係共犯洪建富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係被告許格致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洪建富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格致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二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末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一0六號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五許,至被告洪建富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得被告洪建富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洪建富亦坦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該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參見偵卷㈠第一八頁、第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價│聯絡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林雍智│九十九年│南投縣草│一包五百元│林雍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一月三十│ 屯鎮 中正││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以其所持│徒刑叁年柒月;扣案SHARP廠牌││││一日十九│路粉寮巷││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時許│五之三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格致所持│00000000000號,含09│││││「玄明宮││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前││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格致互相聯│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格致│││││││命事宜後,由許格致先向林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智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轉交洪│,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建富,洪建 富繼 將左列所示數│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徒刑叁年拾月;扣案SHARP廠牌│││││││交付許格致,再由許格致於左│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交付│00000000000號,含09│││││││林雍智。│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李祐德│九十九年│同上│一包五百元│李祐德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月七日│││日七時五十二分許、八時三十│徒刑柒年貳月;扣案SHARP廠牌││││十時許│││九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55│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153423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含09│││││││撥打許格致所持用之09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749840號行動電話門號│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與許格致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格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格致先向李祐德收取左列所│,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示之價金轉交洪建富,洪建富│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繼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徒刑叁年拾月;扣案SHARP廠牌│││││││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格致,│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再由許格致於左列所示之時間│00000000000號,含09│││││││、地點將之交付李祐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李宜諺及│九十九年│南投縣草│一包四千元│李宜諺出資,推由其友人「建│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真實姓名│二月十日│ 屯鎮登輝 ││智」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HARP廠牌│││年籍均不│凌晨一時│路與 御富 ││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翌日零│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詳,綽號│三十分許│路口之全││時十一分許以李宜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含09│││「建智」│至二時止│家便利商││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之男子││店上││電話門號撥打許格致所持用之│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許格致│││││││電話門號與許格致互相聯繫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宜後,由許格致先向「建智」│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轉交洪建│徒刑肆年;扣案SHARP廠牌行動│││││││富,洪建富繼將左列所示數量│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4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000000000號,含0913│││││││付許格致,再由許格致於左列│74984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交付「│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建智」,「建智」將之交付李│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洪建富連帶│││││││宜諺,二人共同施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廖永瑞│九十九年│南投縣草│一包一千元│廖永瑞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月十八│屯鎮碧山││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十二時│徒刑叁年捌月;扣案SHARP廠牌││││日十二時│路與碧興││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五十八分│路統一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含09││││許│利商店││門號撥打許格致所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門號與許格致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格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許格致先向廖永瑞收取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列所示之價金轉交洪建富,洪│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建富繼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SHARP廠│││││││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格│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致,再由許格致於左列所示之│000000000000號,含0│││││││時間、地點將之交付廖永瑞。│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林晏成│九十九年│南投縣草│一包一千元│林晏成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月二十│屯鎮復興││十一日十四時一分許、十二分│徒刑叁年捌月;扣案SHARP廠牌││││一日十六│路五一四││許以其所持用之092844│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1││││時許│號││8083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0號,含09│││││││許格致所持用之091374│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984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格致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格致│││││││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許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致先向林晏成收取左列所示之│,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價金轉交洪建富,洪建富繼將│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SHARP廠│││││││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格致,再由│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358│││││││許格致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000000000000號,含0│││││││點將之交付林晏成。│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林賜旺│九十九年│南投縣草│一包七百元│林賜旺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洪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月二十│屯鎮中正││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三│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二日二十│路中日便││十七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8│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桃紅色塑││││一時十五│利商店││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膠吸管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許│││號撥打許格致所持用之091│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與許格致互相聯繫交易第二│42號,含000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由許格致先向林賜旺收取左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之價金轉交洪建富,洪建│柒佰元與許格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富繼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格致│抵償之。│││││││,再由許格致於左列所示之時│許格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間、地點將之交付林賜旺。│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桃紅色塑││││││││膠吸管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42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洪建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