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再因合併之故,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後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於95年8月4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承受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3日起至132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7月7日登記在案。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相對人丙○○○於89年9月4日、91年5月21日、92年6月30日邀相對人丁○○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950萬元、800萬元、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22萬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丙○○○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亦尚欠6萬6,936元之卡費未納,及本金6萬6,714元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之利息。相對人所欠之借款或信用卡消費款,均未依約遵期繳納,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2紙、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4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二)惟相對人 高世明 具狀稱其在99年1月8日繳納51萬1,000元、99年2月11日繳納6萬6,000元、99年2月24日18萬5,000元,其確有依約繳納欠款,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然依據兩造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有該借款約定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遲繳98年12月及99年1月之借款,有繳款明細在卷可參,故依據上開約定,相對人所欠之所有款項自應認為已到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嗣後補繳欠款共計76萬2,000元,雖經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出具之收款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但相對人於遲延繳款後再為清償之金額,僅得於拍賣抵押物後,聲請人所得獲分配之債權金額中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非得以此補正而回復已喪失之期限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東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