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號),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紀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遭行竊所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生實際損害,本院憐憫其已76歲,年事已高,身體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林紀菜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1之32號「清水農會超市」店內,竊取威雀金冠威士忌1瓶、方格牌毛巾2條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至櫃檯僅結算所購買之紙杯及洗髮精等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即欲離去。嗣其行經該店防盜門時,因警鈴大作,而為 林意婷 發覺並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紀菜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該店內拿了酒及毛巾後,即置入伊包包內,後來伊要拿這些東西結帳,但櫃檯不讓伊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清水農會超市」員工林意婷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謝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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