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豐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蕭豐凱前於民國97年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蕭豐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豐凱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至臺中市○○路○段7號B1「戰鬥小子網咖」店,而將機車停放在北平路2段13號前時,適見 李尚霖 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趁隙將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包〔連同鑰匙,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取下,而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逞。蕭豐凱將鑰匙及現金取出後,即將鑰匙包丟入排水溝,並轉身進入網咖店內。嗣李尚霖發覺財物遭竊,經詢問路邊商家後,發覺財物係遭蕭豐凱所竊,遂報警處理而在上開網咖店內查獲蕭豐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蕭豐凱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尚霖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略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