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通譯李菊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文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其處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上開二罪之殘刑4年1月24日,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382號、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路朋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朋友車上,以針筒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之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周文龍另案遭警方通緝,經警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16號當場查獲。經周文龍同意而採尿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