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克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及扣案之鐵剪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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