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成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富達環宇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富達環宇國際開發管理公司」、第7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富達環宇公司於偵查中已委由 劉岳棋 對被告章成威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卷第25頁),及補充被告本案已侵入他人住宅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始作罷離去,顯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論以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
306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