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嗣於97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更正以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1月
31日為起息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
正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減少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日數,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發
公司)簽發、被告 吳旭彥 背書,發票日97年1月30日、支票號
碼U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73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勁發公司簽發、被告吳旭彥背書之上揭
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票款7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