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又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經網際網路出價,向被告
購買每張定價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美人椅」12張(
下稱系爭美人椅),總價1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約
定以原告所在地桃園市○○路795之2號為商品交付地,經
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價金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
爭美人椅予原告,然經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美人椅為
「霧面」美人椅,核與兩造所約定之「亮面」美人椅不符,
經原告多次要求更換,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97年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原告係於96年
12月3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美人椅,旋於7日內之97年
1月7日(97年1月6日為星期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價金;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交付與約定不
符之商品在先,又於契約解除後,拒絕返還系爭價金,致原
告支出往來台中巿消費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之交通費及因此
請假所損失工作所得,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此部分總計6,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為此,依消費
者保護法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前提答辯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前於94、95年間任職於「僑泰裝潢網
內湖店」,而「僑泰裝潢網」所營,除與被告所營內容相近
外,且相互間常有互相調貨之情形,是原告於當時即已詳知
被告營業內容及所販賣之商品,原告顯非自網際網路得知被
告資訊而為系爭交易;抑且,原告自「僑泰裝潢網內湖店」
離職後,即前往位於桃園市○○路795之2號之「華納家飾
家俱店」任職,本件原告購買系爭美人椅,即係要轉賣其客
戶,甚至係直接電話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顯與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郵購買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法第19條規定
解除契約,遑論損害賠償;且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本為「
霧面」美人椅,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所約定
者為「亮面」美人椅,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固為消
保法第19條所明定。惟該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2條第1
款亦有明文。因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訂約時
欠缺磋商機會之不特定消費者,其所指之「消費者」,自為
基於直接、最終消費目的而為買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若
買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目的係供執行業務、投入生產或
其他業務使用,即與該法所指之消費者定義未合。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在「華納家飾家俱店」任職,
因為我的客戶要訂購系爭美人椅,原本我們也有這種椅子,
但當時缺貨,所以轉向被告訂購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美人椅之目的,顯係為轉售他人以營利或僅是同業間之調
貨行為,則原告購買系爭美人椅,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縱有見解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所指「租用
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
供最終消費使用,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
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係以租用
商品作為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
約而言,一般「郵購買賣」,難予比附援引,且查消保法對
何謂「消費」並無明文。參諸該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
立,於解釋適用本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
為宗旨。再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本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
,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
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顯未將此排除於消保法
保護之範圍,尚不能僅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
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然縱採
此一見解,以本件而論,因原告主張其係經由「網際網路」
得知被告販賣系爭美人椅而與之交易等情,既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本件交易係經由網際網路下單而完成之相關文
件或依據外,且對被告所陳:原告前曾任職於「僑泰裝潢網
內湖店」,而「僑泰裝潢網」所營,除與被告所營內容相近
外,且有互相調貨之情形;及原告訂購系爭美人椅當時,亦
任職於同性質之「華納家飾家俱店」等情,亦自認之,實難
僅憑被告有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其產品,即認原告亦是經此途
徑而向被告購得系爭美人椅,是縱認原告屬消保法所定義之
「消費者」,亦因其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其係因被告以網際網
路使之未能檢視商品而與被告所為之買賣,原告亦不得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一併敘明。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
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
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
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
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
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
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
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
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
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
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
,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
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
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
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
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
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
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
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
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縱認原告屬消保
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
000元,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經原告
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價金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美
人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記錄查詢單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所
約定之交易商品為「亮面」美人椅,而非被告所交付之「霧
面」美人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
356條第1、2項所規定,其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
,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是買受人受領出賣人交付之標的
物後,如主張買受之物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
或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自應由買受人就其買受之
物具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自承其係於96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美人椅,並於97年1
月2日始電話通知被告上開美人椅有「亮面」與「霧面」不
符之瑕疵等情,然系爭美人椅為「亮面」或「霧面」,顯然
一望即知,原告既於96年12月30日即收受系爭美人椅,顯然
立即可發見系爭美人椅,有其所認為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即應立即通知被告,然竟於3日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
,依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美人椅,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美人椅究為「亮面」或
「霧面」1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當庭諭知
: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美人椅為「亮面」,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當庭明確陳稱:我
無法舉證等語,是原告顯然無法就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物即系
爭美人椅為「亮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美人椅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不符云云,即非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一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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