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周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依原告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內附1-12管理經費收
支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
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2元(
含汽車位清潔費300元),詎被告竟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止均拒繳管理費,迄今尚欠1萬7,352元並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
明、原告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
知單、公告、欠繳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本公寓大廈住戶均按下列收費標準收繳公共管理費:一
、公共管理費:4.收費單價:住家用:每月每坪55元。車位
:汽車車位每位300元……」,此由觀諸原告社區生活管理
規約內附1-12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目之
規定,即可知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住戶,自
應受前開規約及法條規定拘束,負有按月給付原告2,892元
(含汽車位清潔費300元)之義務。茲因被告自96年7月起
至12月止計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1萬7,352元,即為可取。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惟
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
1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月26日
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2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
自同年2月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萬7,352元,及自97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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