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尾寮四十五之十號四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 蔡鴻亮 承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尾
寮45之1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500元,押租金1萬3,000元,租賃期間
則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6年8月30日止,每年給付租金1次
。嗣因蔡鴻亮積欠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
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而以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房屋進行拍賣,並由原告於95
年2月16日拍定。拍定後,原告即於95年7月1日就原租賃
契約所餘租期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以每
月租金4,500元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為防止續租效力發生
,原告尚且於租期屆滿前即發函通知被告。詎料租期屆滿後
迄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後即對之提出購屋請求,
惟囿於雙方始終無法就價金數額達成合意,且依其經濟能力
亦恐無力負擔原告所出賣價,以致買賣迄今尚未成立。原告
固曾表示系爭房屋之買賣須在租期屆滿前完成,否則即不願
出賣,惟原告既曾表示雙方可再談日後續租事宜,且雙方已
就系爭房屋進行買賣交涉,茲買賣尚未成立,被告自仍有權
續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雙方買賣契約成立為止,至多僅係被
告另行補貼原告租金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訴外人蔡鴻亮承租系爭房屋,渠等約定每月租金4,
500元,押租金1萬3,000元,租賃期間則自92年10月起至
96年8月30日止,每年付租1次,被告並均已就此清償完畢

(二)原告於95年2月16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拍得系
爭房屋,且因執行法院並未除去系爭房屋原有租賃關係,而
由原告繼受訴外人蔡鴻亮之出租人地位。
(三)原告於95年7月1日就原租賃契約所餘租期,即自95年9月
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4,500元再與被告另
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全部租金完畢。
(四)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存續時曾就該屋為買賣之交涉,
雙方並約定該等買賣之交涉乃以系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為限
,租期屆滿後,原告即不再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惟因雙方
始終無法就買賣價金數額達成合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起即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規定即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不否認原告乃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
屋,惟以雙方既曾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交涉,其自非無權占有
云云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95年2月16日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後雖即向之提
出購屋要約,惟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買賣價金數額達成合致,
且被告依其經濟狀況亦無力負擔原告所提賣價,以致兩造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
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自堪信實。準此,被告即無從以
尚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次查
,被告與訴外人蔡鴻亮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租期自92年10月起
至96年8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元、押租金則為1萬
3,000元之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筆錄第
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83號強制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應屬真正。另觀諸原告庭呈兩造嗣於95
年7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乃清楚記載租賃
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4,
500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租賃契約確係雙方就
原租賃契約所餘租期另行簽訂,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原告全部
租金54,000元等語相符。準此,亦堪認定除系爭房屋之原租
賃關係,自原告領得本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隨同
移轉予原告外,兩造尚且就系爭房屋原有租賃關係所餘期間
,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惟不論依原告繼受訴外人蔡鴻亮出租
人地位之原租賃契約,抑或嗣後由兩造另就原租約更行訂立
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皆各至96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
日屆滿,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承租人本應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茲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自難認有其法律依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口頭表示雙方得就系爭房屋再談續租事
宜云云,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予採信。況
縱其所辯屬實,至多亦僅可認定雙方曾有就系爭房屋續租與
否而為討論而已,尚無從遽認雙方確已有續租之合意。是被
告就此所辯,並不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雙方既曾就系爭房屋為買賣與否之交涉,茲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僅願補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云云。惟查,兩造
曾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約以雙方租賃期間為期限
,亦即雙方必須於租賃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達成買賣之合致
,一旦租期屆滿,原告即不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一節,乃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同上筆錄第2頁)。茲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不論係依原租賃契約或嗣後雙方另訂之租賃
契約,既均已屆滿,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無須再待被告另
對之發出承買系爭房屋要約,更不負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縱
使被告願意補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租金,仍不得以之限制
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仍無足取。
⒌從而,因被告既不得以尚未成立之買賣契約或租期已屆滿之
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更不得以雙方尚在商談買賣契約階段而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
還於出租人時,應按照租值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39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
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
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96年9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即為可取
,應予准許。
⒊又查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就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占有
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為主張,洵屬有據,且縱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
求,就此亦同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核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則因原告所主張之各
該訴訟標的對其受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另
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併參)。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賃關係消滅之日即
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均屬
無理由,而不足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要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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