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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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廣鴻不動產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2月22日擔任其公司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時,分別於同年11月5日、12月4日、6
日、11日及14日,未經屋主之同意或原告之授權,假冒出租
方經紀營業員之名義,擅與訴外人 林逸婷 、 羅駿宏 、 徐淑敏
及 孔哲君 (下稱訴外人林逸婷等4人),各就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8樓、同縣○○鄉○○路120之1號2
○○○鄉○○路○○○號11○○○鄉○○路59之4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致訴外人林逸婷等
4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各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溢收費用6,000元、租金、押租金及服務費計5
萬9,500元、租金、押租金計3萬3,000元(以上總計12萬
8,500元),茲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訴
外人羅駿宏及孔哲君6,000元及3萬3,000元,因而受有金
錢損害。又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尚書立借支單1紙向原告預
借薪資3萬元,迄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預借薪資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8,5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未經屋主或原告授權,假
冒名義擅與訴外人林逸婷等4人,各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致訴外人林逸婷等4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各交付被
告押租金3萬元、溢收費用6,000元、租金、押租金及服務
費5萬9,500元、租金、押租金3萬3,000元,原告且為之
向訴外人羅駿宏及孔哲君各代償6,000元及3萬3,000元;
另被告亦曾向原告預借薪資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
資料卡、任職同意書、不動產租賃意願書2份、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支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聲明
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觀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授權擅與訴外人林逸婷等4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之事實,固如前所認定,惟被告假冒名義擅簽租約以收取金
錢,固屬不法,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直承其未代被告
賠償訴外人林逸婷、徐淑敏3萬元及5萬9,500元(見本院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而原告僅於96年
間曾賠償訴外人羅駿宏及孔哲君各6,000元及3萬3,000元
,亦有訴外人羅駿宏、孔哲君於96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
書影本2份在卷。則本於侵權行為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則,
就被告假冒名義擅自收取訴外人林逸婷、徐淑敏租金或押租
金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賠償損害,自無由對被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求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代償訴外人羅駿宏及孔哲君所受合計3
萬9,0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可以准許。然逾此範圍更就
訴外人林逸婷及徐淑敏部分所為8萬9,500元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書立借支單以向原告預借薪資3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及借款返還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
特定利率,惟被告既曾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且原告亦
僅請求自97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減縮聲明之翌日即97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可以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