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6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4年2月18日至99年2月18日止,
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償
還本息,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逾期償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4月
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453,177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224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又
慶豐銀行已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就本件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
告在臺灣新生報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爰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
影本、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0月31日臺灣新生
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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