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三八四七、四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悉依證人 郭志強劉家成 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可議;且其雖有吸用安非他命前科,然本件案發時警方在其住處並未查獲毒品,其尿液經檢驗亦無毒品反應,足見其未再接觸毒品,乃原確定判決竟依自由心證,推論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也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六款原因之一,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即明。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郭志強、劉家成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並參酌該二證人於被查獲時均持有安非他命,暨警員 蔡世英王秋信 證稱該二證人在警局係先指證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始由警提示聲請人之口卡供證人郭志強指認等由,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而認定聲請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並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依其個人片面見解,任指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據之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聲請再審理由,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