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佰貳拾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及販賣毒品所得現款新台幣伍萬元、空夾鏈袋貳佰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之某處公墓,以每俗稱「一台」(按約為三十八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士」之
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數台後,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備置大小尺寸不同之空夾鏈袋為工具,將「一台」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重約三點七公克之分量,嗣以每小包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高雄、屏東地區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鹽拉」及「裕仔」之成年男子,前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五萬元。迨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依法搜索屏東縣○○鎮○○街○○號二樓乙○○與 陳素馨 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一點一公克(送驗含袋秤重二百二十一點一公克,驗後含袋重二百二十一點零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鏈袋二百五十只及販毒所得款五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係友人綽號「阿國」者整包寄放,伊不知裡面係何物,而現款五萬元係陳素馨所有,不是伊的,警察騙伊說要連陳素馨一起移送,並說祇要伊扛下來承認販毒,將可交保,而且扣案之五萬元也會發還,伊信以為真,所以才承認販毒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事項後,據其坦承不諱,而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此為一般所皆知,況被告前自七十年間起,迄八十九年間止,即不斷因竊盜、搶奪(陸海空軍刑法)、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陸續經訴追、審判及執行,其有累累之前科,復智慮無缺,苟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斷無自白犯行之可能,所辯:警方謂倘承認犯行,即會受輕微強制處分並發還扣案之現款云云,誠大違情理,委無可採。再者,衡諸常情,被告驟遭搜索查獲大量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其初於應訊之際,諒不及權衡思索飾卸之道,所為之供述,洵然較諸事後臨訟翻異者可採。更何況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陳素馨於警訊中亦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夾鏈袋、電子秤、現款五萬元等物是我朋友乙○○所有」無訛,本件於查無可證甲被告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可證甲被告前供虛偽或有其他疵瑕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捨其出於自由意識下之初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抽樣檢驗結果,含袋秤重達二百二十一點一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稽(按查獲所秤含袋重二百零四點三公克﹙分別為三點七公克者九包、三十八公克者四包、十九公克者一包﹚)。而如此鉅量之安非他命,遠逾僅供被告自身施用之數量,且本件查獲有電子磅秤一個及空夾鏈袋二百五十只等分裝工具,是被告有分裝安非他命販售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將重約三十八公克俗稱「一台」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重約三點七公克之份量,並以每小包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他人,依此核計,「一台」之安非他命約可分裝成十小包,販售可得約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款,相較其初始購入「一台」之安非他命之代價僅為一萬三千元而言,顯然有利可圖,復參酌本件扣有販毒所得贓款五萬元,足認被告分裝安非他命販售,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三)另被告請求傳訊綽號「阿國」者,證甲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乃綽號「阿國」者所寄放;請求傳訊陳素馨,證甲本件扣案之現款為陳素馨所有等事實。惟查,被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本院實無從查考,且縱確有「阿國」之人,亦難期其會承認擁有大量毒品及牽涉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之情事;而現款五萬元為被告所有一節,則經陳素馨於警訊供述甲確,與被告所供者一致,本件事證已甲,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上開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並加重其刑,併前揭論以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係向綽號「賓士」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原判決誤為係綽號「賓仔」之人,自有未洽。又被告前後販售綽號「賓仔」、「鹽拉」及「裕仔」之成年男子,前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五萬元,原判決未據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事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重二百二十一點零五公克(含無法析離殘渣之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款五萬元,為被告因販毒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因該部分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敍甲。扣案之空夾鏈袋二百五十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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