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緝到案,即遭員警強制驗尿,因抗告人當時尿液不足,員警竟持非抗告人尿液要求抗告人於封緘處簽名捺印,惟抗告人不願簽名,該員警竟自行偽簽抗告人姓名,並將抗告人 陳承 「杉」之名誤簽為陳承「彬」,足見該採集尿液顯非抗告人所有。㈡抗告人於通緝到案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曾自行赴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驗尿,送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焉有於隔日即驗出陽性反應之理?是被告顯有遭栽贓之疑。㈢本案自偵查迄刑事審判終結,從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即遽為判決,顯有草率之嫌。㈣抗告人係住居於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一三二號,詎原審裁定被告欄卻記載:被告現在台灣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載明:送驗尿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五四頁)。惟查:該送驗尿液依贓證物品清單(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所載雖係抗告人甲○○之尿液,然該贓證物品清單上之犯罪嫌疑人及所有人姓名欄原均記載「 蔡秋香 」(即抗告人甲○○之配偶),嗣經塗抹改載為陳承「彬」後,又將「彬」字劃掉左側「木」字邊,使成「杉」字;其上數量欄原係記載兩瓶,嗣亦塗改為壹瓶;且無採尿承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再參酌抗告人與其配偶蔡秋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緝獲當天係共乘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截而同時查獲,蔡秋香並於警訊時供承其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得之尿液係其親自施放並封罐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嗣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五五頁),故該送驗尿液,是否採自抗告人乙節即屬不明;況遍查全卷,本案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未訊問抗告人,卷內亦無該送驗尿液係抗告人排放並封罐捺印之資料可資佐證,是抗告人辯稱該送驗尿液非其所有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乃原審不察,未曾傳訊承辦員警以明送驗尿液是否確係抗告人所有,或以其他方式查明事實真相,僅憑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近再予詳查,另為適當裁處。
四、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通緝到案前一日曾自行赴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驗尿,送驗結果未呈陽性反應及原裁定被告欄之居所誤寫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結果:抗告人非該分局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故未曾至該分局採尿送驗乙情,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北警刑咚字第一八六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真實。又原裁定被告欄之居所地誤載為:抗告人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中,僅係原裁定文字誤寫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且該裁定又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之解釋意旨,應係原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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