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軍法逃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二六之一號前,見 盤美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將該機車竊走。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惟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並不是偷的,係被告在高雄市○○路一家PUB向一名綽號「 阿來 」的男子以三千元買的,「阿來」之前積欠被告五千元,買時「阿來」有說要拿證件,但一直未拿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時為警查獲。同日十八時警訊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二六之一號前,見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將該機車竊走。」(見警卷第一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害人盤美貞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如何竊取該部車牌號碼000—一一一號機車之手法、地點供述綦詳,若非被告親為,怎能就竊取方式及地點陳述詳盡。俱與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証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各情均相符,被告既自承該「阿來」先前積欠被告五千元,則二人顯非無交情之人,何以又提不出綽號「阿來」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又該部機車據被害人盤美貞表示市價約值一萬元,被告辯稱僅以三千元購得,顯不合常情。
(三)被告上訴狀辯以,係警員按電腦資料抄襲,且持類似毒品之物,逼被告承認犯罪云云,經本院詢諸警員 陳耀宗 稱被告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並謂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路與菜公路口遇見被告駕駛WEJ—一一一號機車,經輸入電腦查詢,知係贓車,仍跟蹤至高雄市○○路與海功路口攔截盤查,被告初謂係在一美容店向車主所借用,但找來車主,則不認識被告,被告乃直承係行竊所得。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直承無異,且被告係有多次前科之人,不乏訴訟經驗,其此部分之辯詞,旨在卸責,並無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軍法逃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