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惟於九十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爬越屏東縣○○鎮○○路○○○號甲○○住宅二樓陽台及房間窗戶而侵入住宅內,正以眼力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即因觸動屋內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經甲○○下樓查看而倉皇逃逸,致未得逞(但留下其身上之草屑於現場)。甲○○旋即報警處理,而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宅後方空地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甲○○住宅後方空地查獲。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係在甲○○住處附近撿拾蝸牛,被告未進入甲○○住宅內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害人甲○○供稱:案發當時,其因聽聞警報鈴響而下樓查看,發現小偷正爬鋼琴房的窗戶出去,其當時就清楚看到小偷之長相及衣著等語,並迭次指證被告即侵入其住處行竊之人不移,被害人甲○○與被告既無任何怨隙,當無陷構被告之可能,所指諒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外著衣褲沾有與本件行竊者於前揭盜所所遺留之相同草屑(見警卷第二頁),有卷附照片六張可資佐証(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且有該草屑扣案可証(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所辯未侵入甲○○住處一節不實。被告於警訊時已直承當時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純憑感覺尋找蝸牛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自不合乎情理,蓋檢拾蝸牛者,無不於雨後潮溼之草叢中尋之,若於夜間尋之,亦必於野外之潮溼雜亂不潔之處所始有此類軟體動物之爬行,於夜間施之,豈有不必燈光之理。況被告查獲時所持有之塑膠袋並無任何蝸牛,所辯被告係在甲○○住處附近撿拾蝸牛,未進入甲○○住宅,何以宅內,有與被告身上所沾之草子相同之物。被告於警訊又稱其所著之短褲因為太小而撐破云云,但核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十二頁),其所著之短褲寬鬆,並非緊繃,不可能因過小而撐破,顯係攀爬時勾裂。
(三)末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其既不具其他動機或目的而侵入甲○○住處之可能,衡情顯意在竊盜。茲被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屋內房間,依情理研判,已堪認定有環顧四週財物之舉,而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請求與被害人甲○○對質,及請求調查其是否於前揭盜所遺留腳印等情,因被告即係侵入者,業據被害人甲○○指證明確,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害人甲○○住處二樓陽台所安設之鐵窗及鋼琴房之鋁製窗戶,具隔絕防閑作用,並係固定於房屋之物,性質與門扇相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又該款所謂之「毀越」,指毀損或越進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二十年十月三十日院字第六一○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謂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有未合。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年輕力盛,不知警惕,假釋出獄未久,有其前科表可考,復犯本案,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未得有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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