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