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法院竟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請能重新驗尿,撤銷原裁定,還受處分人不白之冤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戒治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等附卷可憑,而經該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0號裁定、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第四次所務委員會會議記錄節本、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參;惟抗告人確有於停止戒治期間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此業據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8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示明白。另上開檢驗結果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無誤,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經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審以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抗告人雖檢具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幸生診所採尿檢驗報告單,用之證明其無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該採樣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已超過七十二小時以上,依前揭函示說明,自難檢驗是否有施用嗎啡之反應,尚不能以該該檢驗報告單作為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要求再採尿查驗,因亦時隔數月更無法驗出上開日期是否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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