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經移送之犯罪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並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此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揭案件尚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