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張正義
張晴菁 張育菁 張羽忻 張玉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正義被告 廖伯豪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義、張晴菁、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張正義、張晴菁、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1段與大勇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50至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因而撞及當時由 何清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勇街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大勇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致何清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日晚間5時57分許,因該車禍導致不治死亡。原告張正義為何清美之配偶,原告張晴菁、張育菁、張玉娟、張羽忻為何清美之子女。原告張正義已支付何清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51元、喪葬費用34萬6400元。何清美對於張正義負有扶養義務;張正義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平均餘命尚有11.79年。而張正義現有4名子女,何清美對張正義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5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1萬9539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5132元之扶養費。原告張晴菁支出何清美之納骨塔塔位及管理費19萬5000元。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何清美死亡,致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張正義已領取強制險之醫療費用2萬0569元,原告等並已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義178萬6183元、給付原告張晴菁119萬5000元,給付原告張育菁、 張育娟 、張羽忻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何清美於事故發生後所生之醫療費2萬4651元不爭執。但強制險的醫療費用已給付2萬0569元。對於原告張晴菁支出何清美之納骨塔塔位及管理費19萬5000元,沒有意見。喪葬費明細表有關三寶佛車5000元、西樂1萬3000元、普桌1萬2500元、高級洋房10項( 金山銀山金童玉女 )1萬8000元、地理師(金額不明)等,非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腳尾經2000元、誦經7萬元;做七法師1萬元,疑有重複計算之慮。張正義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張正義所得請求何清美扶養期限即11.68年計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其中煙酒及檳榔7916元,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費用9616元,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用4萬9452元,汽機車保險費4885元,休閒與文化費用3萬8468元、教育費用3萬7622元、餐廳及旅館費用7萬9580元,什項支出3萬8559元,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每人每年支出為14萬9669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張正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萬0889元。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何清美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何清美,造成何清美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日晚間5時57分許,因該車禍導致不治死亡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及相驗照片等附於刑事卷(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含偵查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使,致撞及被害人何清美,其行為顯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何清美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46至48、81頁)。而何清美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清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何清美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正義為何清美之夫,原告張晴菁、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為何清美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17-21頁)。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張正義主張其為何清美支出醫療費用2萬
46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8-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2萬0569元,原告張正義減縮請求醫療費為4082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⑴原告張正義主張其於何清美死亡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6400元,提出禮儀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1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中三寶佛車5000元、西樂1萬3000元、普桌1萬2500元、高級洋房10項(金山、銀山、金童玉女)1萬8000元、地理師(金額不明)等,非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腳尾經2000元、誦經7萬元、做七法師1萬元疑重複云云,惟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費用核與一般習俗及行情尚屬無違,故原告張正義就請求34萬6400元殯葬費用部分,應予准許。⑵原告張晴菁其於何清美死亡後,支出殯葬費19萬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原告張晴菁請求19萬5000元殯葬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原告張正義主張伊為何清美之夫,本有相互扶
養之義務,因被告之疏失,面臨喪偶之痛,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為此請求扶養費用41萬5132元等語。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張正義有不動產數筆、車子(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等,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袋),原告張正義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正義請求扶養費41萬513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張正義初中肄業,有房子、車子,無工作;原告張晴菁高職畢業,有房子、車子,目前無工作;原告張育菁專科畢業,有財產,目前有工作;原告張羽忻專科畢業,無工作,無財產;原告張玉娟,專科畢業,有房子、車子,無工作;被告大學畢業,無財產,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張正義共計受有125萬0482元(計算式:4082
+346400+900000=0000000)之損害,原告張晴菁受有109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900000=0000000)之損害,原告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各受有90萬元之損害。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張晴菁主張何清美已過中線並無需讓被告車先行,上開肇事鑑定報告意見不足採云云;惟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縱被告當時尚距該交岔路口40至25公尺,何清美仍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原告張晴菁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應認何清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何清美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何清美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5%、被告為45%。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5%。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正義56萬
2717元(00000000.45=56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晴菁49萬2750元(00000000.45=492750);被告應賠償原告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各40萬5000元(0000000.45=405000)。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由原告5人均分(即各領取4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從而,各扣除原告等人已領之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張正義得向被告請求16萬2717元(計算式:562717─400000=162717),原告張晴菁得向被告請求9萬2750元(000000-000000=92750),原告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各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000000-000000=5000)。
(6)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義16萬2717元,原告張晴菁9萬2750元,原告張育菁、張羽忻、張玉娟各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
1.原告張正義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2.原告張晴菁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3.原告張育菁新臺幣伍仟元。
4.原告張羽忻新臺幣伍仟元。
5.原告張玉娟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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