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侑哲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 葉庭佳 向億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見少年尤○嘉(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即少年嚴○皓(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行經該處,竟起意追逐少年尤○嘉,尤○嘉見狀,即載乘少年嚴○皓在臺中市○○路○段○○○巷道直行往昇平街方向行進,李侑哲則駕車在少年尤○嘉之後追趕,後於向上南路1段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少年尤○嘉騎車右轉往忠明南路往公正路方向前進,李侑哲則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忠明南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進;斯時,少年尤○嘉認為渠已擺脫李侑哲之追逐,遂決定由忠明南路右轉公正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渠住處;李侑哲駕駛前揭車輛自忠明南路左轉華美街往公正路方向直行,待其在華美街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誤認前方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為少年尤○嘉所騎乘,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車前情況,反以高速通過華美街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適時少年尤○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公正路往華美街方向,在通過公正路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因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侑哲前揭車輛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21-DSE號、ADS-9371號、286-GWF號、BLK-929號、5GT-636號、EYD-787號等機車、自行車數台及住宅鐵門、屋內器具等;少年尤○嘉、嚴○皓等2人即人、車倒地,少年尤○嘉受有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雙側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少年嚴○皓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及右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多處腹內出血及後腹膜腔出血併休克、雙側氣胸血胸、雙側腎臟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迄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少年尤○嘉涉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又於車禍肇事之際,李侑哲明知少年尤○嘉、嚴○皓等2人均倒地受傷,且可預見尤○嘉、嚴○皓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少年尤○嘉、嚴○皓,或靜候交通警察到肇事現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車禍現場,而逃離離開。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嘉、 嚴志超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第8頁;103年相字第1451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至33頁;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3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嘉、嚴志超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 陳玟妤 、 林原吉 、 林晏 、 陳彥豪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車籍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6頁、第4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頁至第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103年偵字第2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9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4頁)、GOOGLE路線地圖(偵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查。
二、次查,告訴人嚴志超之子嚴○皓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及右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多處腹內出血及後腹膜腔出血併休克、雙側氣胸血胸、雙側腎臟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尤○嘉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雙側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侑哲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華美街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認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再查,本件被害人嚴○皓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告訴人尤○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侑哲於本件案發當時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一紙(見警卷第35頁)可佐,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嚴○皓傷重不治死亡及使被害人尤○嘉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民國00年0月出生)為肇事逃逸犯行時即103年8月9日,為成年人;被害人尤○嘉(民國00年0月0出生)、嚴○皓(民國00年0月出生)等2人,於前述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害人尤○嘉、嚴○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1頁、第44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再依被害人嚴○皓、尤○嘉之外貌、體型觀之,被告應可預見渠等2人均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甚明,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肇事逃逸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有疏漏,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就上開事實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予敘明。
㈢被告李侑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嚴○皓死亡及尤
○嘉受有上揭傷害,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件雖造成被害人嚴○皓死亡、尤○嘉受傷之結果,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侑哲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華美街與公正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快速駛入該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嚴○皓死亡及尤○嘉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駕車肇事後,依其駕駛車輛毀損及當時碰撞情形,明知被害人等受有非輕微之傷害,竟未停留於肇事地,瞭解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等施予任何救護、或待警方、救護車至現場處理,竟將車輛留置於事故現場而逕行離去,置被害人等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於軍中服役、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7頁所載)、被害人嚴○皓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及尤○嘉所受傷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嚴志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51頁);另就尤○嘉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尤○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