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黃金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龍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4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2請求,均係為求達成其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從自然經濟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地價值1,959,700元(33300×53+194800=0000000),少於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為1,959,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可受之利益,應可認係免去再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需支出之規費。又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書狀費或換發、補發工本費之費額為每張80元,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則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元(即系爭房、地每張各8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860元(0000000+
16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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