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順宏、 洪聖傑 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上,分別受邀前往於臺中市○○區○○路○○○號飲酒聚會,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場綽號「 阿峰 」之 詹奇峰 與洪聖傑之綽號為「 小崇 」友人陳 昱璋 ,因細故發生口角,洪聖傑出面勸阻,王順宏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洪聖傑腹部,再以右手勒住洪聖傑頸部、以左手持續出拳毆打洪聖傑頭部、臉部,俟洪聖傑因遭王順宏壓制及連續毆打無法掙脫而不支倒地,王順宏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洪聖傑之頭部、臉部,致洪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因在場 陳昱璋 等人將倒地之洪聖傑拉起,洪聖傑旋即離開該處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僅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起訴書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 陳仁聰 證述不實),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順宏對其於上開時地,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間因細故發生口角,且其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洪聖傑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害而前往就醫等情,固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洪聖傑有作勢要對 王明宗 、詹奇峰出手,伊僅出手將洪聖傑架離現場,並沒有出手毆打洪聖傑,之後因為王明宗在現場被打傷,伊就與詹奇峰將王明宗送醫,當時現場仍然罵聲連連,伊對於後來發生何事就不清楚,洪聖傑是被其他在場人打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順宏、告訴人洪聖傑、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王明
宗等共10餘人,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均在上址聚會飲酒,過程中,案外人詹奇峰與陳昱璋因細故發生口角,案外人王明宗於過程中,因遭人持酒瓶攻擊頭部,致頭皮受有4.5公分X0.3公分之撕裂傷,由被告與案外人詹奇峰共同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另告訴人亦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奇峰、陳仁聰、王明宗、 劉正博 、 廖文煇 、 林建安 、陳昱璋之證述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
8至9、10至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偵卷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10
1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44頁反面、第146至148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
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1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王明宗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28、31、3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故均堪認可採。
㈡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由何人所致,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吃完建醮辦桌後,陳仁聰找伊前往該處,大家在一間小小房間內喝酒、賭博,共有10餘人在場,因為陳昱璋與詹奇峰發生口角,伊出面要勸阻,王順宏自伊正面走近出腳踢伊身體及腹部,並用右手勒住伊頸部、以左手出拳毆打伊頭、臉部,後來伊無法掙脫並不支倒地後,王順宏仍持續以相同動作攻擊伊,前後大約有10幾拳,經過時間大約20至30秒,而且伊在現場就有流血,眼睛也有瘀青的情形,後來是陳昱璋等人將伊從地上拉起,伊就跑走就醫,確定是遭王順宏攻擊等語甚明(分別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其正面出現,與其後遭毆打之過程及經過時間,過程並非短暫匆促,且指訴情節甚為具體詳盡,已難認係因事發倉促致記憶有誤。另證人陳仁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晚伊家裡宴客結束後,伊找洪聖傑一起至 陳龍田 家中,很多人在現場喝酒聊天,現場並無燈光昏暗或看不清楚的情形,之後因為現場有吵架聲音很大聲,像是暴動的情形,伊轉頭便看見王順宏側身站著,用一隻手臂勒住洪聖傑頸部,並一直出拳攻擊洪聖傑臉部,當時洪聖傑是站著的,伊沒有目睹全部過程,所以沒有看到洪聖傑倒地,而王順宏的動作並非是要將洪聖傑架開,現場人很多也很混亂,但伊看見王順宏打洪聖傑時,並沒有其他人打洪聖傑,洪聖傑在現場就已經有頭、臉部流血的情形,至於本件事發過程、原因,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追問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陳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跟詹奇峰因為賭博發生口角,洪聖傑出面維護伊,王順宏就出手一直打洪聖傑,並將洪聖傑打趴在地,之後伊將洪聖傑拉起來,王順宏來想繼續打,伊有擋在王順宏、洪聖傑中間,不讓王順宏繼續打,而詹奇峰因為有跑出去外面,伊就追出去外面要打詹奇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其二人於審理中經以隔離訊問、詰問之方式所述目睹告訴人遭人攻擊之場所相同,且陳述告訴人遭攻擊之細節,或告訴人倒地之情形,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互核一致,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辯稱:伊在現場僅有將
洪聖傑架開,洪聖傑因為站不穩倒地,之後伊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並看到王明宗頭部流血,便與詹奇峰一起將王明宗送醫,伊在現場時,不知道洪聖傑是遭何人毆打,也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當時場面很混亂(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後面將洪聖傑架開過程中很混亂,有人出手打洪聖傑,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伊與洪聖傑重心不穩就跌倒,而後王明宗頭部受傷,伊與詹奇峰就一起將王明宗送醫,伊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詹奇峰將王明宗送醫時,現場依舊罵聲連連,但因為伊已經離開現場,不知道互毆的情況是否繼續,也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林建安說有看到有人打洪聖傑(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洪聖傑在屋內就有被現場20幾個人打,但伊沒有看到被誰打,後來在屋外有看到洪聖傑被 陳金旺 打且眼睛流血(見本院卷第163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見現場何人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當場是否有受傷等情,有前後不盡一致之供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前於準備程序僅供稱案外人林建安有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另其自本案偵查起,並未曾提及有何具體特定之在場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因案遭他人指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人後,為能及早釐清真相,如確實知悉行為人另有他人,均會於案件進行中儘早供出該實際行為人,而不至於案件涉訟甚久後,始提出實際行為人另有其人之說。則倘若被告確如其於審理時所辯在場目睹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情節,焉有可能遲至本案審理至相當程度,待證人林建安、詹奇峰證陳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告訴人後,始稱其在場亦有目睹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告訴人之情?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非無可能僅係於上開證人證陳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後,所提出與其等附和之詞,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雖證人林建安、詹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相同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此為案外人陳金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
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頁),且其自承:伊當時在屋外幫忙收拾,後來聽到屋外發生爭吵,因為該處是伊住處,就過去了解,伊靠近後看見洪聖傑在屋外叫罵,有罵三字經,同時有很多人也有出來屋外,當時洪聖傑看起來略有醉意,伊並不知道當天詹奇峰、陳昱璋在屋內吵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8至159頁),則案外人陳金旺僅係該聚會場所之主人,復未究明現場衝突紛爭之緣由前,來訪與會之客人縱有酒後失序、口出穢言或因細故爭吵之情形,當無逕以暴力相向之必要,亦甚為合理。且倘若告訴人確係遭案外人陳金旺於室外毆打,衡以該處空間已較室內開闊,告訴人應可清楚辨認,然其依前所述,始終均指證係遭被告毆打,故確難認告訴人係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成傷。
㈣況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人在玩骰子、
有人在喝酒,然後陳昱璋、詹奇峰就在玩骰子的那邊發生口角打起來,當時在室內空間太小,而現場人數太多,伊與王順宏無法過去,是後來陳昱璋、詹奇峰打到外面去,伊與王順宏才過去阻擋,陳金旺就衝過來往洪聖傑臉上揍一下,伊與王順宏就將洪聖傑、陳金旺隔開,至於王明宗受傷是在外面打完後,又回到室內時, 陳定國 拿杯子打王明宗的頭部所致,伊並沒有看到洪聖傑有出手要打王明宗(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另證人詹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當時伊與「小崇」陳昱璋因為在室內賭博發生衝突,王明宗過來與陳昱璋面對面勸架,洪聖傑就出面罵三字經,之後陳昱璋要出去外面拿東西打伊,王明宗也趕出去再將伊與陳昱璋隔開,王明宗就在室外被攻擊頭部受傷,而後陳金旺也因為洪聖傑前來作客卻罵三字經而出拳打洪聖傑臉部,王順宏只有在王明宗勸阻陳昱璋、詹奇峰時,以為洪聖傑出面要打王明宗,有過去將洪聖傑架開,而現場也有其他人繼續毆打洪聖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證人林建安自陳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共同出面勸阻陳昱璋與詹奇峰間及陳金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證人詹奇峰則為本案發生緣由之關係人,其二人對於上開衝突處理過程應均甚為了解。然其等就王明宗是否有出面阻止陳昱璋、詹奇峰之爭執、王明宗與告訴人分別遭毆打受傷之先後次序、王明宗遭攻擊受傷之地點等情所為陳述,卻未一致,並非合理。另依證人陳昱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明宗是伊在外面打詹奇峰後進到室內,伊坐在王明宗旁邊,王明宗將伊抱住並要伊不要繼續吵架的時候,被打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堪信案外人王明宗遭攻擊受傷,已是上開衝突自室內延伸至室外,眾人再次返回室內後所發生之事,至於告訴人遭毆成傷則是此前發生,被告將案外人王明宗送醫,應是上述衝突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事,則被告辯以其單純將告訴人架開,旋因案外人王明宗受傷而協助送醫,顯與事實互悖。再參諸證人王明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詹奇峰與「小蟲」爭執,伊本來在喝酒,後來伊過去勸架拉「小蟲」,沒有注意到洪聖傑有過去或是出手要打詹奇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爭吵發生前,洪聖傑在賭博那邊,當時洪聖傑喊很大聲,之後現場就亂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詹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小崇」起衝突時,王明宗出來勸,後來洪聖傑衝出來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另被告自陳其於衝突開始時即與告訴人接觸(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衝突發生之前,亦在現場喝酒之王明宗尚能於衝突爆發之際,前往勸阻,且縱然告訴人有於現場衝突之前出面喊叫,亦仍係在室內時為之,其後始有室內、外之衝突狀況,則難認被告有證人林建安證稱囿於現場室內空間而無法立即出面介入之情。且告訴人是否有證人詹奇峰所稱或被告所辯對案外人詹奇峰、王明宗出手作勢攻擊之情,亦非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出手之情而前往將告訴人架開乙節,亦值存疑。㈤況且上開證人林建安、詹奇峰所述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攻
擊受傷之地點均是在室外,尚與前所認定被告初與告訴人接觸之地點,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傷之地點在室內均不同,亦難認證人林建安、詹奇峰上開證述得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案依前揭事證,並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之證述相互稽核,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確是因上開現場衝突之初,被告出手所為,而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建安、詹奇峰之證述間,互有齟齬且並非合理,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其餘證人劉正博、廖文煇、陳龍田於偵查中雖均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然觀諸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係稱其個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並不在場(分別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3頁反面),或稱現場混亂而不清楚衝突過程(分別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其等所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究其實際,僅係上開證人因未在場,或現場客觀狀況所致,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而關於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前於101年12月10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⒉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且醫師囑言記載為「…目前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其後於102年2月6日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⒊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醫師囑言記載「…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右眼視力模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壹,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28、31、32頁)。另就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狀況,視力為0.1,是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所致,雖偏右側視野會模糊,但左眼可彌補右眼視力不良,而此一視力不良之情形是否可能復原,需進行進一步檢查,嗣告訴人於10
3年11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視野檢查、眼底檢查,就「視野檢查」之項目,因配合度欠佳,檢查結果不具參考價值,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7、68頁)。則告訴人於本案因被告之毆打,其右眼有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視野模糊、視力不良,雖非無一目之視能受嚴重減損之虞,然告訴人前於102年1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而醫師囑言記載「…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右眼視力模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叁,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柒」,另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門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而告訴人之左眼於98年11月20日曾因遭毆瘀血、視力模糊,由友人帶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103年7月1日(103)豐醫務行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
49、68頁)。則告訴人歷次檢測視力結果並非毫無改善之情形,且其左眼曾因遭毆受傷而視力模糊,嗣於本案發生後進行檢測時,即已恢復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故告訴人上開右眼視野模糊、視力不良,是否確實無從藉由現代醫學技術之規律診療而改善,並已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尚非明確,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於經醫療單位以精密儀器檢測分析並研判其右眼視覺機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且屬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形前,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情形,僅為普通傷害之結果。
㈦另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徒手壓制告訴人及出拳朝告訴人頭
、臉部攻擊,而雖被告於警詢中稱曾因賭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見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則稱與被告未曾有何嫌隙糾紛(分別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縱有爭執,亦非何等深仇大恨,且本案僅係友人聚會席間,因偶發事件所衍生之肢體衝突,則被告雖係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而不免傷及眼部,然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敗告訴人視覺機能或使之嚴重減損之意欲,或縱使其毆打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視覺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本案縱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順宏依前所述,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未達於重傷害之傷害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依前所認定,先以腳踹告訴人腹部,續而以右手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俟告訴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以相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雖於客觀上有多數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然其均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旋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而關於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
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傷勢,均係接續之傷害行為所致,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
及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訴諸暴力而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雖尚難認定為法律所規定之重傷害結果,然依前之認定,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仍非輕微,諒必對告訴人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