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52、2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至103年5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劉芳華 佯稱係其弟,急需匯款給他人,向劉芳華借款,致劉芳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臨櫃自其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欣慧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芳華於同日下午3時打電話告知其弟已匯款,其弟告知未要求匯款,始知受騙。
(二)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陸中丞 佯稱係其母,並佯稱陸中丞姊夫從美國返臺身上無錢可用,要求陸中丞借款給他,致陸中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臨櫃自其於該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欣慧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83,000元; 嗣陸 中丞於隔日上午接到玉山銀行來電告知匯入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陸中丞、劉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平常將金融卡放在隨身小皮包內,密碼寫在金融卡套上,可能是伊抽東西的時候掉的,當時帳戶內沒有多少錢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所申請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25152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103年8月22日103大雅字第00102號函附之開戶人資料影本、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5152卷第20至第25頁)在卷為憑。又告訴人劉芳華、陸中丞,均於103年5月14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借親人名義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該日下午2時26分及3時22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告訴人劉芳華、陸中丞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分據告訴人劉芳華(見警卷第7至第9頁)、陸中丞(見警卷第18至20頁)指訴綦詳,並有⑴有關告訴人劉芳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⑵關於告訴人陸中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憑,經核對告訴人劉芳華及陸中丞匯款資料均與卷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103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及3時22分轉入1萬元及10萬元等2筆款項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大約於103年6月份上班需要用到
系爭帳戶,才發現伊的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2張金融卡遺失,去郵局要辦理掛失及補發時,郵局人員跟伊說伊的帳戶是問題帳戶,才知道帳戶出問題,伊的郵局及系爭帳戶存摺並未遺失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均遺失,金融卡係103年4、5月間遺失,存摺交給母親保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103年2月10幾日開始失業,在103年3、4月因經濟狀況不好想跟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借錢,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要請他匯款始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綜觀被告上開辯解,關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間、何時如何知悉遺失及存摺有無遺失等節,前後所辯情節均非一致,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因欲向友人借款1、2千元而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惟供陳該友人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云云,則該人與被告既僅為網友,被告連該人姓名地址均不知,該人何以願意借款予被告而不擔心被告無法還款?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
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參以,被告雖辯稱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曾至郵局欲辦理掛失手續,但郵局人員告知伊帳戶已是警示帳戶不用辦理,系爭帳戶亦無庸去辦理,且臺灣中小企銀告知要去申辦地點掛失,伊沒有交通工具,亦未想到以公用電話辦理掛失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屬實,且存摺、金融卡均係使用帳戶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時時關切放置處所是否安全、有無遭移動位置,被告既供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放於隨身皮包內,則何可能遲未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且於發現遺失後猶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對存摺、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且被告自承其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其他證件均隨身攜帶,然其身分證件仍由本人持用中,並未一併遺失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帳戶金融卡是否果真遺失,已非無疑。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具備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封套上,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供稱郵局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即810730),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168888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被告時隔相當期間於第一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能明確記憶金融卡密碼,且該密碼既非冗長、亦有特殊容易記誦之特性,竟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封套上,且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既能記得該2帳戶之密碼,則被告是否有記載金融卡密碼於金融卡封套而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一處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上開金融卡密碼一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一為諧音一路發發發,均淺顯易記,則被告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豈有任由密碼附記於金融卡封套內,並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封套上而放在皮夾內遺失,並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內通常只有10幾
、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觀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均無交易紀錄,所結餘之存款金額為30元(見偵卷第25頁),益徵系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根本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仍有10至20元之零星款項,因其金額過小,不僅無從應急,衡情亦無法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領出使用,被告實無隨身攜帶系爭帳戶金融卡外出之必要。反而更因該帳戶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金融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請求協尋或申報掛失之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盡信屬實。
⒌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上揭臺灣中小企銀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
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100年間曾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曾擔任菜市場銷售員,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⒉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此並據被告供稱:伊知道將帳戶轉借、出租或販售與他人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學識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1萬元,告訴人劉芳華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陸中丞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