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山係張 郭惠敏 之夫, 陳嘉慧 則係李明珍之妻,兩人均有配偶。被告張明山與陳嘉慧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曼波汽車旅館之101號房投宿,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張明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慧準備由101號房之車庫離開之際,為在旁埋伏之 陳美鳳 (為 張郭惠敏 之友人,與張郭惠敏一同前往該處)發覺,陳美鳳即站立在該車輛正前方欲阻止被告張明山與陳嘉慧2人離去,被告張明山見此情狀仍繼續駕車向前行駛,陳美鳳因而立即改站立在該車輛之左前方(即駕駛座旁邊),且伸手緊抓住該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雨刷,詎被告張明山雖預見其若繼續駕車前進,將會使陳美鳳摔倒受傷,竟仍然未停車而繼續駕車前進並轉彎,終使陳美鳳遭甩出摔倒在地並受有右上臂酸痛不適、右手肘擦傷疼痛約1×1公分、左膝擦傷疼痛約4×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鳳告訴被告張明山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