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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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傑
張家銘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
66、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證傑意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汽車借款廣告。適逢 吳俊強 因失業而急需用錢且無借款經驗,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見該借款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證傑聯絡,陳證傑要求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供其估價。嗣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面後,陳證傑表示該車可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借款期間1個月,利息7千元,汽車保管費1千5百元。雙方意思合致後,陳證傑將4萬5千元貸予吳俊強,並以預扣之方式收取1個月之利息及保管費共8千5百元後,吳俊強實拿3萬6千5百元,並應於1個月後返還4萬5千元,陳證傑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證傑並要求吳俊強簽立無契約相對人及不辦理過戶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又收取吳俊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均影本)後,收受該車作為擔保品而將該車停放在張家銘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嗣
103年2月8日借款1個月期限到期,吳俊強因無力返還本金及高額之重利,而延至103年2月25日,始向陳證傑聯絡表示欲還清本息並取回該車;陳證傑因當時人不在臺中市,乃委請不知情之張家銘(所涉重利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強聯絡,請張家銘駕駛該車返還吳俊強,並收取吳俊強因延遲還款而應繳交之5萬5千元本息後,將吳俊強先前交付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及證件影本返還吳俊強。張家銘應允陳證傑之請託後,依陳證傑指示與吳俊強聯絡,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該車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代陳證傑交車、收款,惟吳俊強因不堪重利而先行向警方求助,張家銘到達現場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在張家銘背包內扣得吳俊強先前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另扣得張家銘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證傑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陳證傑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9張(詳見103偵6966號卷第28-32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證傑先於警詢坦承有於103年1月9日借款4萬
5千元予吳俊強,約定吳俊強可拿3萬8千元,另需扣除車輛保管費1千5百元,吳俊強實際取得3萬6千5百元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以3萬多元向吳俊強買車,吳俊強1個月後要以4萬5千元買回去,還要付停車費,並簽權利買賣契約書,伊祇是貪小便宜買權利車,賺一點差額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吳俊強於警詢證稱:伊因失業急需用錢,求助無門,在
103年1月9日自由時報廣告上看到汽車借款(分期車可借),就依廣告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方為一男子,要求伊將5155-N6號自小客車駕駛○○○區○○路與南屯路口附近,看車況決定借款金額,當日14時許,伊與對方見面,對方表示可借伊4萬5千元,但僅能拿3萬6千5百元,預扣8千5百元,其中包括1個月利息及停車費用1千5百元,還要質押車子、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及交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影本質押,當時約定103年02月9日還款,還款金額
4萬5千元,後來伊無力償還,直到103年2月25日要還款,對方表示必須清償6萬5千元,伊曾購車貸款,無其他借款經驗,經詢問友人才知對方收取暴利等語(詳見103偵6966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急需用錢,於103年1月9日在自由時報看到借錢廣告,就以報紙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並約定在文心路、南屯路附近見面,伊將5155-N6號車輛開過去,對方看車後表示可以借4萬5千元,但要留車,並扣除8千5百元,其中1千5百元是停車費,實拿3萬6千5百元,約定1個月後還錢,並要求伊簽「汽車權利讓渡書」及提供雙證件影本、行照影本,到期需還款4萬5千元,如屆時未還,要再算利息,並非汽車買賣,後來伊在2月25日去借款地點找貸款人,該處為影印店,店內人員給伊貸款人之電話,伊與貸款人聯絡要牽車,對方說現在牽車要6萬5千元,伊問可否少一點,對方說沒辦法,伊就去報警,並打給貸款人,表示錢已準備好,貸款人表示會找人與伊聯絡,後來是張家銘打電話給伊約時間地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5頁)。證人吳俊強證述其向被告陳證傑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情節,核與被告陳證傑在警詢自承:103年1月9日吳俊強打電話給伊,約在臺中市○○區○○路文心路口附近,吳俊強要借4萬5千元,利息以1個月計算,實際能拿3萬8千元,另要扣除車輛保管費1千5百元,故吳俊強向伊借款4萬5千元,當日實際拿3萬6千
5百元,1個月後吳俊強需清償4萬5千元,此外,還要以5155-N6號自小客車作抵押,並簽權利讓渡抵押書,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等語(詳見103偵16962卷第8-9頁)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又證人吳俊強因失業需錢急用,又無其他借款經驗,始依報紙所載汽車借款廣告向被告陳證傑借款,並願付出高額之利息,可知被告陳證傑係乘證人吳俊強急迫、無經驗而貸以金錢,顯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證稱:103年2月25日19時
許,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車主前來取車,及向車主收取5萬5千元車款,車輛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資料是一位陳先生交給伊,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每月1千5百元向伊租停車位,將車輛(5155-N6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車子鑰匙也寄放停車場方便車輛出入,案發當日13時許,陳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忙,請伊幫忙將該車牽去約定地點,然後向車主吳俊強收取車款,並將車上資料(汽車讓渡書、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車子交給吳俊強,陳先生隔天會到停車場來拿錢,伊不知陳先生在經營重利放貸,也不知車子及資料是貸放高利所取得之質押物品等語(詳見103偵6966卷第14-16頁);亦堪認被告陳證傑所述被害人吳俊強約定要以4萬5000元買回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扣案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佐(詳見103偵6966卷第23-24頁、第26-33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向被害人吳俊強買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陳證傑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證傑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陳證傑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證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陳證傑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證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吳俊強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並衡酌其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貸放金額、獲利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證傑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俊強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詳見核交卷第3頁),惟該門號為案外人王銘漢所申請,非被告陳證傑申請,有前揭查詢資料可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申請人與被告陳證傑具共犯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乃被害人吳俊強為借款而簽立,雖該讓渡書記載之內容與實質之借貸關係不同,惟仍屬被害人吳俊強與被告陳證傑間借貸關係之憑據,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陳證傑仍須將該讓渡書返還借款人即被害人吳俊強,故難認該讓渡書係被告陳證傑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害人吳俊強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等物,係被害人吳俊強所有供借款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既非被告陳證傑所有,自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家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明知陳證傑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而向吳俊強經營重利放款,仍應允陳證傑之請託,而承繼陳證傑單獨之重利犯行,與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按陳證傑指示與吳俊強聯絡後,於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將該車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交車收款。惟吳俊強因不堪重利而先行向警方求助,張家銘到達現場時,乃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在張家銘背包內扣得吳俊強先前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張家銘所有與吳俊強聯絡時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銘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家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身份證件影本原先放置於汽車駕駛座旁門上,其將之收於自己背包內欲返還被害人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強於警詢之指述。㈢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地圖1紙。㈣扣案汽車權利讓渡書、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㈤扣案被告張家銘手機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認有與被害人吳俊強聯繫交車之事並約妥交車時、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陳證傑、吳俊強是何關係,僅受陳證傑之託將車輛交給吳俊強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俊強於警詢證稱:貸款之人在103年2月25日與伊約
定交付利息、本金及交還車輛,並要伊與0000000000門號之人聯繫約定地點,警方查扣之讓渡書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影本,是伊於103年1月9日交付質押之物,但吳俊強並非放款之人,今日才與其見面,伊在聯繫時不知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人為何人等語(詳見103偵6966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款之人表示牽車要6萬5千元,沒辦法少,伊表示會想辦法,晚點再聯絡,然後就去報案,再打給放款之人說準備好了,該人說會找人與伊聯絡,後來張家銘打來與伊約時間、地點,伊在電話中問張家銘還款金額能否少一點,張家銘表示其為停車場,不能決定,祇負責交車,把錢收回去,但張家銘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回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證人吳俊強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家銘對於與重利犯行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借款金額、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事項,均未參與,難認被告張家銘對於同案被告陳證傑重利放款犯行事先知情而具犯意之聯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傑於警詢證稱:張家銘是停車場的員
工,伊麻煩張家銘代伊前往與吳俊強見面收取本金,並將車
子、權利讓渡書及吳俊強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等物交給吳俊強,張家銘不知伊從事汽車借款融資,伊亦未給予張家銘報酬等語(詳見103偵16962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銘,認識後知道其在停車場上班,即詢問其可否將車子停在該停車場,張家銘同意,伊就將吳俊強之車輛停放該處,每月支付1千5百元,車子鑰匙是寄放在停車場,後來車主要拿車,伊因不在台中,才打電話給張家銘請其將車輛開到特定地點,把車交給車主,並向車主收取金錢,也給張家銘車主之電話,以便聯絡,張家銘祇是幫忙牽車,他對借款放重利之事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分錢給張家銘,而買賣契約書及證件影本均放在車子置物櫃或車門上,伊請張家銘找一下文件,一起還給車主,至於要向吳俊強收取多少錢,時間已久,伊已忘了等語(詳103偵16962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依證人陳證傑之證述,益證被告張家銘並未參與重利借貸之犯行,僅因在停車場工作,受證人陳證傑委託將車輛交還被害人吳俊強,並代證人陳證傑向被害人吳俊強收取金錢。復依證人吳俊強、陳證傑二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證傑、吳俊強從未告知被告張家銘,其等之間存有重利借貸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張家銘已知悉證人陳證傑重利之犯罪計畫並本於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㈢再自扣案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觀之(詳見103偵6966卷第
26頁),該文件第一行係以較大字型印刷字體記載「汽車權利讓渡書」,其後記載「立契約書人」,包括「讓渡人」、「承受人」,以下即為契約條款內容共9條;如非參與借貸重利之人,顯無從自形式上得知該讓渡書涉及不法重利借貸之情;又以被告張家銘為停車場人員之立場言,縱使車內放置法律文件或身分證件,既非顯可疑為違禁物品,在不具任何權利過問「汽車權利讓渡書」記載內容真假,亦無義務查明「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為真實汽車買賣之前提下,亦難苛責被告張家銘應知悉該車輛及車內放置之文件,實為同案被告陳證傑重利放款予被害人吳俊強之質物及擔保文件,而推測其具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家銘所有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
被告張家銘持用與被害人吳俊強聯絡交還車輛及收款之用,惟被告張家銘事先不知同案被告陳證傑與被害人吳俊強之放款關係,係受同案被告陳證傑囑託聯繫,已如前述,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張家銘應同負重利罪責。
㈤此外,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地圖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家銘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陳證傑與被害人吳俊強間存在高利借款,或嗣後知悉而仍參與同案被告陳證傑之犯罪計畫。從而,被告張家銘前揭所辯,應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張家銘有與
同案被告陳證傑共犯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家銘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家銘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家銘有檢察官所指重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銘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家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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