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酒醉││││││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犯罪日期│95.07.22│95.07.22│││├──────┼────────┼────────┼────────┼────────┤│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5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185號│字第3185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交上訴字第│95年交上訴字第││││實││2953號│2953號││││├────┼────────┼────────┼────────┼────────┤│審│判決日期│96.1.26│96.1.26│││├─┼────┼────────┼────────┼────────┼────────┤│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案號│95年交上訴字第│95年交上訴字第││││││2953號│2953號││││判├────┼────────┼────────┼────────┼────────┤││判決確定│96.02.15│96.01.26││││決│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4│刑法第185之3│││├──────┼────────┼────────┼────────┼────────┤│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拘役29日,如易科││││拘役│易科罰金,以新台│罰金,以新台幣│││││幣2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備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696號│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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