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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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0、15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華
1號蔡聰彬
號(另案在監)乙○○
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聰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玖件恐嚇取財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
蔡進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玖件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玖件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柒具沒收。
蔡聰彬、蔡進華、乙○○被訴竊盜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蔡聰彬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蔡進華、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蔡進華以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販賣人頭帳戶報紙廣告之成年男子,購得 黃阿川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雲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奕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細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及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渠等恐嚇取財及領取不法所得之用。再推由「小賴」於某不詳地點,以架設鴿網捕捉他人所有飛經該地區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之後「小賴」即將所竊得之賽鴿交由蔡進華、蔡聰彬二人,並推由該二人輪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即無法再回去,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各依該二人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後渠等四人再推由蔡進華、乙○○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劉奕伶、黃阿川帳戶之提款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蔡進華、乙○○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及蔡聰彬、蔡進華所有用以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七具。
二、案經 李志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聰彬、蔡進華對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領取擄鴿勒贖所得款項情事,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被告蔡進華向伊稱因開設中藥行,無暇領款,始囑託伊代領款,伊並不知所領取者為擄鴿勒贖款項云云,然查被告乙○○已於原審法院就起訴事實坦白認罪,被告蔡進華於本院固結證被告乙○○每次領款後,伊再向被告乙○○拿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惟被告蔡進華既無暇親自領款,又何以會有時間每次親赴被告乙○○家拿取領得之款項,二人所述均違情悖理,無可憑採,此外被告三人犯行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歐順益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稽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張、黃阿川、劉奕伶、戴細等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另稱同時期另犯多次擄鴿勒贖案件,應合併審理僅判處一罪刑云云,然刑法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多次恐嚇鴿主取財,客觀犯行各別,亦無集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與他案合併之理,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聰彬、蔡進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數罪,與共犯「小賴」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所共犯之上開多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蔡聰彬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蔡聰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被告上訴意旨稱同時期另犯多次擄鴿勒贖案,應合併審理云云,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載及原審就被告三人恐嚇取財判決有何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聰彬前即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仍不知自重自愛,復邀集被告蔡進華、乙○○犯下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被告蔡進華除打電話恐嚇外,並唆使被告乙○○領款,情節較被告乙○○重,並審酌渠等犯後尚能坦承大部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七具,為被告蔡聰彬、蔡進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聰彬、蔡進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蔡進華、乙○○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均非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聰彬、蔡進華、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小賴」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架設鴿網捕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以供嗣後恐嚇取財之用,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及附表並未載明被告或「小賴」係於何時竊取本案賽鴿(附表係記載勒索行為時間),而被告三人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小賴」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繼推由「小賴」竊取賽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二號就被告三人之共同竊鴿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就被告蔡聰彬、蔡進華、乙○○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另亦判處恐嚇取財罪刑),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駁回被告三人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案卷可參,而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因係對各別被害人以電話恐嚇,又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是應就各次犯行併罰,固無疑義,然竊鴿部分被告犯罪方法係在賽鴿必經飛行途逕張網竊取之,是得以一張網犯行竊得多人賽鴿,並非一次張網行為僅竊得一隻賽鴿,而附表所示被告恐嚇行為與上述本院確定判決之恐嚇行為,雖屬數罪,然事實上時間接近,並無事證證明本案起訴之竊鴿犯行與上述本院確定判決之竊鴿犯行必屬分別犯之,本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竊盜部分與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確定案件之竊盜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免造成被告竊盜罪數取決於檢察官起訴次數之結果。
四、綜上,本案被告竊盜部分與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遽就此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恐嚇行為時間│被害人│恐嚇所得金額│觸犯法條│├──┼──────┼───┼──────┼──────┤│1│民國95年10月│歐順益│1800元│刑法第346條│││30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民國95年11月│ 卓文聰 │5400元│刑法第346條│││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民國95年10月│ 吳哲維 │1800元│刑法第346條│││1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民國95年11月│ 張文聰 │2200元│刑法第346條│││1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5│民國95年11月│張文聰│2000元│刑法第346條│││15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6│民國95年11月│ 張世熙 │6200元│刑法第346條│││1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7│民國95年11月│ 蘇育增 │18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8│民國95年11月│ 廖溫良 │205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9│民國95年11月│ 許和順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0│民國95年11月│ 許金鐘 │201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1│民國95年11月│ 廖清龍 │1800元│刑法第346條│││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2│民國95年10月│ 謝永安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3│民國95年11月│ 李順從 │4300元│刑法第346條│││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4│民國95年11月│ 沈宏霖 │2000元│刑法第346條│││1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5│民國95年11月│沈宏霖│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6│民國95年11月│ 陳榮廉 │2000元│刑法第346條│││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7│民國95年11月│ 林慧美 │2000元│刑法第346條│││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8│民國95年11月│ 劉芫宏 │2000元│刑法第346條│││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19│民國95年10月│ 王宗祥 │1800元│刑法第346條│││30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0│民國95年11月│王李月│5200元│刑法第346條│││6日│嬌││第1項恐嚇取││││││財罪│├──┼──────┼───┼──────┼──────┤│21│民國95年11月│王李月│1800元│刑法第346條│││8日│嬌││第1項恐嚇取││││││財罪│├──┼──────┼───┼──────┼──────┤│22│民國95年11月│ 賴文聲 │6000元│刑法第346條│││8日│││第1項恐取財││││││罪│├──┼──────┼───┼──────┼──────┤│23│民國95年11月│ 蘇猛 │2000元│刑法第346條│││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4│民國95年10月│ 江百勳 │1800元│刑法第346條│││1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5│民國95年11月│江百勳│2000元│刑法第346條│││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6│民國95年10月│ 魏光潭 │405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7│民國95年10月│ 呂慶田 │4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28│民國95年11月│ 楊游碧 │2200元│刑法第346條│││13日│鳳││第1項恐嚇取││││││財罪│├──┼──────┼───┼──────┼──────┤│29│民國95年11月│ 宋曄濬 │4500元│刑法第346條│││5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0│民國95年11月│ 楊基傑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1│民國95年10月│ 陳瑞宗 │18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2│民國95年11月│ 林文權 │2000元│刑法第346條│││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3│民國95年10月│ 賴世鵬 │7000元│刑法第346條│││30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4│民國95年11月│ 吳政垣 │1800元│刑法第346條│││1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5│民國95年11月│ 蔡今日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6│民國95年11月│ 林萬成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7│民國95年11月│ 劉嘉子 │2001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8│民國95年10月│ 劉順來 │2000元│刑法第346條│││18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39│民國95年11月│ 沈江漢 │4000元│刑法第346條│││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0│民國95年11月│ 李炳松 │7000元│刑法第346條│││15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1│民國95年11月│李炳松│205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2│民國95年11月│ 李志峯 │2000元│刑法第346條│││7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3│民國95年11月│ 鄧傑輝 │2000元│刑法第346條│││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4│民國95年11月│ 黃政雄 │2000元│刑法第346條│││9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5│民國95年11月│ 張明文 │8000元│刑法第346條│││6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6│民國95年10月│ 李良居 │4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7│民國95年10月│ 姚春明 │41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8│民國95年11月│ 童瑞年 │2000元│刑法第346條│││23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49│民國95年11月│ 饒瑞隆 │2000元│刑法第346條│││6日│││第1項恐嚇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