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寬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彥寬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林彥寬(原名 林其進 ,於民國94年2月25日改名)自92年12月17日起,在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裡阿丹14號之甲○○擔任會計,負責甲○○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所承作之水電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間止,利用其掌管甲○○印章及各項財務文件之便,連續挪用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信徒捐款與廟務相關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939元及重建金爐基金共計777,908元,將上開款項共計1,860,847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甲○○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蓄儲存款帳戶內。嗣於94年8月間,為甲○○之主任委員乙○○及監事 鐘營璋黃茂正 等人發覺有異,與其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彥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甲○○代表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甲○○財務 曾明瑞 、監事鐘營璋、黃茂正等人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1紙、甲○○93年信徒大會手冊、總收支簿各1本、93、94年度功德箱清查登記表影本各1份、上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影本2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會計,竟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侵占信徒捐款、廟務收入及重建金爐基金共計1,860,847元,嚴重影響甲○○全體信眾之權益,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而犯案,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甲○○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甲○○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被告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已於和解前先後清償42萬元、50萬元,並於96年
5月9日和解成立同時再清償70萬元,共計已償還162萬元,而餘款25萬元則應於和解成立後之5個月內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上開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先後││除】廢止前刑│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多次犯行││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依舊法│││││」或「包括的一│可論以1│││││罪」情形,可認│罪,依新│││││構成單一犯罪外│法則須數│││││,均應認係數罪│罪併罰,│││││併罰。是此刪除│以舊法有│││││雖非犯罪構成要│利。│││││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論││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