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把,並駕駛8465-NK號箱型車搭載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東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旋販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朋分花用,嗣因丙○○手部受傷,丁○○承上竊盜之犯意,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己○○(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清晨零時多許,攜帶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把,由丁○○駕駛八四六五─NK號箱型車,搭載己○○至台中縣○里鄉○○○○路段 芭樂湖 產業道路,由丁○○持電纜剪爬斜坡至高速鐵路動手剪斷電纜線,己○○則在下面幫忙撿拾裝入箱型車內兼把風,共竊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鐵電纜線(接地線)三十三公斤(規格八十MM平方配電盤接地線、道板接地線、扶手、欄杆接地線、橋台接地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八公斤(規格六十MM配電盤接地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九公斤(規格六十MM平方配電盤接地線),警員於其二人竊取電纜線後即一路跟監至舊社路五十五號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當場查扣丁○○所有之上開電纜剪一把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伊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沒有與丙○○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偷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到伊住處,叫伊去幫他載東西,並說要給伊壹仟五百元,伊就幫他搬,不知道是贓物,電纜剪是伊做工使用,直接放在車上,沒有用來偷竊云云。告丙○○辯稱:伊因為手受傷,為了要交保才承認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及丙○○警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被訴與己○○共同行竊之地點路基斜坡甚高,電纜線桿亦高,被告並無其他輔助之工具,如何能爬上高速鐵路之路基斜坡及電線桿竊取電纜線,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己○○之犯案時間為95年5月18日凌晨l時40分至同日凌晨l時50分許,失竊現場與被告住處相距甚遠,在短暫之10分內,被告如何能竊得電纜線等語。經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警員戊○○、 陳銘霖 、證人即高鐵公司職員 朱南陽 、證人即東芝公司職員 鄭凱員 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張、照片多張、本院履勘現埸筆錄在卷可參暨電纜剪乙支扣案可資佐證。②經原審勘驗被告丁○○、丙○○之警訊光碟,勘驗結果:⑴警察先告知被告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三項權利,並逐一詢問被告竊盜之過程,詢問內容如警訊筆錄所載,過程中被告丙○○僅手部略有不適之情形,警方並提供冰敷之工具,全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⑵警察先告知被告 黃永龍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三項權利,並逐一詢問竊盜之過程,詢問內容如警訊筆錄所載,全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嗣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述:警訊筆錄實在,沒有被刑求、強暴、脅迫等語,堪認警訊筆錄確係出於被告等之自由意志。又因被告等行竊次數、地點非僅一次,警察於訊問時就失竊報案之時、地訊問被告,縱有提示失竊地點之照片令被告辨認,亦難遽此即認有誘導之情事。雖被告丙○○警訊時手部雖有受傷,然警訊時警員既有提供冰敷之工具,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且證述:查到丁○○、己○○後,我問他們之前竊盜幾次是跟何人一起去偷,丁○○說有跟丙○○去偷過幾次,所以我們依照丁○○所述丙○○之地址找到丙○○,製作丙○○筆錄,剛開始時我們有詢問他是否要看醫生,他說不用,快結束的時候他說手很痛,我們就帶他去看醫生等語,亦難僅以被告丙○○手部有受傷即認遽其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況被告二人警訊所述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與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張所載相符。被告二人係朋友,苟無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斷無將他方供出之理,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與警訊不符之證述,然渠等警訊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至證人 張竹村 於警訊雖證述:伊不認識丁○○、丙○○且沒有印象等語,證人 黃榮霖 於警訊證述:伊不認識丁○○、丙○○,沒有印象他們有拿電纜線來賣伊等語,證人 陳高秀雲 於警訊證述:伊沒有向丁○○、丙○○收電纜線等語。然收購贓物本係犯法行為,證人張竹村等否認有向被告丁○○等收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係迴護自身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等販售時間距警察至證人張竹村等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調查時相距達三週以上,未能發現行竊之電纜線,自符常情,且因張竹村、黃榮霖、陳高秀雲等均未設簿登載,是以警員未能扣得張竹村等購買之簿冊,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③證人即共犯己○○於原審證述被告丁○○與其共同行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丁○○二年多,95年5月17日下午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喝酒,順便告訴我要不要去剪電纜線,我說考慮一下,我就先出去,約晚上十點多再回來,丁○○說等到晚上十二點過後再出去剪,到現場的路我不知道,由丁○○開車帶路,他知道地形,他帶一包東西爬斜坡上去剪,我在下面撿拿到車子裡面,時間多久忘記了等語,證人己○○共犯本件竊盜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證人即高鐵公司職員朱南陽於本院證述:當時該路段常失竊電纜線,有一位民眾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有一個竊盜集團專門在偷我們的電纜線,有告訴我們姓名、車號,並告訴我們住處(如何找被告),我們就將該資料提供台中縣警察局,當時該線民提供的就是在場的被告丁○○,他們作案是一個在上面剪,一個在下面收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換成己○○,是過一段時間才瞭解是丙○○手痛才換人等語。證人即警員於戊○○於原審證述:「現場是我帶隊去查的,被告○○里鄉○○路高鐵橋下芭樂湖產業道路剪完電纜線後我們就開始跟監,跟到丁○○在舊社路五五號住處前面,他們開始卸下電纜線時我們就上前查緝」、「現場都是產業道路及稻田,下去有燈光會被發現,所以我們不敢打草驚蛇,不敢跟下去,等他們剪完電纜線後我們才開始跟監」、「因為他們開上來的時候還不確定有贓物在車上,直到舊社路五十五號他們卸下贓物的時候,我們才上前抓人」、「半夜十二點左右丁○○從舊社路五十五號出發,他們要下去的時候,我們就在馬路上等候,等了快一小時,他們上來後還到后里鄉的檳榔攤要買飲料,後來因為沒有帶錢,所以直接回到舊社路55號」等語,經本院履勘竊盜現場發覺:⑴自案發現場之斜坡(駁坎)水泥設施,徒手可爬抵高鐵。⑵駁坎設有小溝渠(寬約20至25公分),供作排水之用,承辦員警戊○○陳述,案發當時為枯水期,小溝渠係無水狀態。⑶經以本院公務車以30至40公里時速行駛,自案發現場抵達被告丁○○住家,需時9分12秒。被告與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清晨零時多許自舊社路五五號出發前往竊取電纜線,於當日清晨一時五十分許返回舊社路五五號被查獲,時間上自屬可能,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清晨一時四十分許出發顯係誤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95年5月17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要睡覺,己○○來叫門,要丁○○出去,我說這麼晚了叫丁○○不要出去,他說女孩子不要講話,他們就出去了,約十二點回來,警察是跟在他們後面來等語,與證人己○○、戊○○上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朱南陽、鄭凱員於本院均證述:被告所剪的是接地線,不用攀爬上去等語。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扣案之電纜剪一把為金屬製鐵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次竊盜犯行與被告丙○○,就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一次之竊盜犯行與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丁○○、丙○○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丁○○係連續犯,判決被告丙○○無罪,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丁○○係連續犯及判決被告丙○○無罪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扣案之電纜剪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丙○○、己○○犯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共犯己○○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把,並駕駛8465-NK號箱型車搭載丙○○,先後於附表編號五、六之時地竊取電纜線,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犯上開竊盜犯行,且此部分並無失竊報案之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06662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此部分罪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一│95年4月4日│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11時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60公斤,販售││││業道路TK144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又225公尺處│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附近│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永 ││││││松,前往竊取電纜││││││線││├───┼─────┼───────┼────────┼───────┤│二│95年4月12│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日22時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55公斤,販售││││業道路TK129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又607公尺處│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附近│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松,前往竊取電纜││││││線││││││││├───┼─────┼───────┼────────┼───────┤│三│95年4月24│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日23時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50公斤,販售││││業道路TK144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處附近│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松,前往竊取電纜││││││線││││││││├───┼─────┼───────┼────────┼───────┤│四│95年4月26│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日11時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50公斤,販售││││業道路TK144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又130公尺處│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附近│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松,前往竊取電纜││││││線││││││││├───┼─────┼───────┼────────┼───────┤│五│95年4月4日│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18時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55公斤,販售││││業道路TK129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又600公尺處│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附近│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松,前往竊取電纜││││││線││││││││├───┼─────┼───────┼────────┼───────┤│六│95年4月6日│台中縣后里鄉舊│攜帶丁○○所有客│竊得接地電纜線│││11時40分許│社路段芭樂湖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約50公斤,販售││││業道路TK144公│生命、身體,可供│予不知情之舊貨││││里又204公尺處│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商,所得朋分花││││附近│一把,由丁○○駕│用│││││駛8465-N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永││││││松,前往竊取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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