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 洪璿臻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洪璿臻因夫妻感情失和,已至離婚談判階段,並處於分居狀態,2人所生之3名小孩則與丙○○同住。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25日中午,洪璿臻至臺中市○區○○街○○號丙○○住處,探視小孩,惟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因洪璿臻欲帶小孩外出用餐,及先前賣屋餘款之問題,與洪璿臻在上址1樓走道上發生口角,丙○○即心生不悅,欲往屋外走去,然因洪璿臻站立前方擋住去路,丙○○乃喝令:「讓開!」,洪璿臻不從,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前臂推撞洪璿臻之胸口,並順勢往前走去,致洪璿臻重心不穩,向後倒下,致右側頭頂撞擊地面,而受有右頂骨處頭皮血腫(約直徑4公分大)之傷害。
二、案經洪璿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丙○○否認伊有傷害告訴人洪璿臻犯行,並抗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依告訴人指訴內容應非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位置云云,惟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中分1刑字第0950051283號警卷第12頁),乃於95年11月25日下午13時15分由該醫院乙○○○○實際對告訴人受有傷勢部分加以診療並詳實記載,並非單純依據告訴人口訴之主訴內容為之,既係依據該醫師於親身執行業務過程後所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傳喚法醫師 高大成 、證人即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生之子女 林倉茂林立峯林呈品 到庭為證等語。然查關於被告聲請傳喚法醫師高大成之部分,法醫師高大成既非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之醫師,且告訴人受有傷勢部分已據證人 李萬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后述),另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倉茂、林立峯、林呈品3人部分,證人林倉茂、林立峯、林呈品3人均已於原審法院96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已到庭,且經被告當庭捨棄傳喚,本院亦認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事證已屬明確,待證事實已屬明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顯無必要,依據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洪璿臻確有在上開時、地,欲帶同與伊所婚生子女外出用餐,惟伊以該子女需寫完功課始可外出乃加以阻止,告訴人並在上址走道上阻擋伊外出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當天因為是星期6,伊希望能讓從星期1至5都在照顧小孩的母親能夠休息,所以與小孩約定要出去吃飯,但告訴人擋在走道中間,雙手張開,不讓伊出去,伊乃側身閃過,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不是伊所造成的、告訴人不可能因為伊之推撞行為而造成診斷書上之傷害,醫生(李萬生)稱如此之機率可能性不高,既然可能性很小,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非伊所造成等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璿臻於警詢(同上警
卷第5~8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5~7頁)及原審法院96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96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時均證述:於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內,被告本來要讓其帶3名小孩出去,但其要帶小孩出去,被告卻又對1名小孩說1點半要睡午覺,其乃在走道上要求被告給予明確時間,讓其帶小孩出去,但被告要求其將先前賣房子的錢匯回去給他,其回答只要請被告家人坐下來聽2人將話講清楚,那些錢就是被告的了,否則那些錢就是要用來請律師,而且這時也已來不及了,被告就出言要其讓開,就用右手前臂往其胸部用力撞過來,並順勢往前走,致其跌倒頭部撞到地板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2~14頁),此亦足認告訴人上述指訴受有傷害之內容顯非虛構。
㈡次查,被告雖矢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李鶴 如於警詢(同上警卷第9~11頁)及原審法院96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帶3位孫子出去吃飯,順便買東西回來給渠吃,但告訴人在走道上,雙手張開阻擋,不讓被告帶小孩出去,渠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撞告訴人等語。然者: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擋住伊去路,不讓伊通
行,伊就閃過告訴人,從告訴人側面過去,然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了等語(同上警卷第1~4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告訴人在走道上吵架,伊站在靠裡面的位置,伊母親(即證人 林李鶴如 )站在伊後面,伊就閃過告訴人,閃過去時告訴人就坐在地上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頁)。而證人林李鶴如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在走道上阻擋被告,被告就閃至左邊側身出去,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了等語(同上警卷),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不讓被告過去,用身體擋路時,被告乘隙從旁閃過去,告訴人就突然坐倒在地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渠看到告訴人以雙手擋在被告面前,接著被告就側身而過,告訴人就躺在地上,至於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渠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係一致證稱於被告通過告訴人所在位置後,告訴人隨即倒地等情,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李鶴如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如何推撞之實施過程、所站立位置相當,足以認定上開相符之陳述部分,應屬實在。又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帶同3名小孩外出,告訴人立即接連撥打電話至家暴中心、警局報案,警員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被告適返回家中,警員即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再請救護車送告訴人到醫院治療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同上警卷、偵查卷第6頁、原審院卷第45、49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及證人林李鶴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警卷)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檢驗時間記載:95年11月25日下午13時15分即係本件傷害案發時間契合,足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應係當日中午在被告住處倒地時所造成者,並無疑義。
⒉又被告及證人林李鶴如雖分別抗辯、陳述被告是自告訴
人身旁側身閃過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警卷照片所示白色貨物之前方等語(見原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是站在警卷第3張照片,大約小狗所在位置處等語(見原院卷第51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該時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陳述雖容有差異,惟依事發地點之相片觀之,該址走道寬度約僅容2人得側身而過,告訴人於張開雙臂阻止被告離開該址之情況下,於客觀情境之推論下,應無多餘空隙容許被告閃身而過,且證人林李鶴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張開雙手不讓被告出去,但只要告訴人將一隻手收回來,被告就可過去等語(見原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在告訴人張開雙臂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在不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況下得閃身經過,被告辯稱伊係在未碰到告訴人之情形下,閃身而過云云,當無足取。
⒊另證人林李鶴如固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未看到
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已證述「被告用右手前臂撞其時,其面對著證人林李鶴如,被告則是背對著證人林李鶴如,其認為證人林李鶴如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撞其,因為當時證人林李鶴如站在距離伊3、5步遠之處,而其與被告之距離很近,約30公分,被告是將手放在其身體前再往前撞,所以被告之手臂會被其身體擋住,在被告後面的人根本看不到被告右前臂往前推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5、50~52頁),是證人林李鶴如所證述未看見告訴人為何倒地等語,並不背離於事實之認定,此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至於被告所抗辯告訴人指訴往後倒下,不可能造成卷附
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右頂骨處頭皮血腫之傷勢、且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係於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驗傷診斷時,應無立即造成4公分血腫等云云。而此經本院傳喚親身為告訴人診斷並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李萬生到庭具結證稱:「(問:人往後倒之後,是否會造成右頭頂的瘀血?)如果1個人往後倒,旁邊沒有什麼東西,是平面的話,基本上傷害的部分會在枕骨的地方,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是偏右,但是在醫療上並沒有絕對的,往後倒並不是直接往後倒,【如果稍微偏右後倒,也有可能造成診斷書上的傷勢】。」、「(問:人受傷之後,頭部腫成那個樣子的時間,是否短時間之內造成的?)【頭皮的血管非常豐富,只有要傷害的力道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會立即造成皮下血腫】。」、「(問:血腫的時間是否有可能在發生之前就已經產生的傷勢?)頭皮血腫,是可以立即發生,若是要醫療人員區分時間,可能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貿然訴諸暴力,殊無足取,,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並未造成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上揭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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