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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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河北路左轉北平路,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規單通知聯警方註記「拒簽收」,經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3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6年4月25日以中分五交字第0960012377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最低罰鍰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伊騎乘機車從河北路欲左轉北平路時,在河北路紅綠燈下,燈號剛好轉黃燈,因緊急煞車過於危險所以趕快左轉過去,伊左轉到北平路,不知道燈號是否有轉為紅燈,並非紅燈違規左轉,後來伊行駛北平路,經過文昌東五街接近崇德路口,距河北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約3、4百公尺,員警才將伊攔下,告以闖紅燈,伊向員警稱當時左轉時燈號是黃燈,並未闖紅燈,但員警執意開單舉發,故伊拒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河北路左轉北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3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4月25日中分五交字第0960012377號函、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許智偉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 陳照龍 一起執巡邏勤務,伊等巡邏車行駛北平路,在北平路上看到是綠燈,發現受處分人從河北路左轉北平路,因為北平路上為綠燈,所以河北路上應該是紅燈,伊即與陳照龍一起去攔截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後在靠近北平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將受處分人攔停,當時受處分人有說他是黃燈左轉,伊等亦向受處分人說明,當時伊等看到北平路上是綠燈,所以河北路應該是紅燈,但是受處分人拒簽,伊確定受處分人左轉當時河北路上是紅燈等語,可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河北路左轉北平路時,若河北路上為黃燈,則北平路上應為紅燈,而當時證人許智偉行駛北平路上既為綠燈,則河北路上應為紅燈,足認受處分人應有闖紅燈之情事。參以舉發巡邏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又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況縱如受處分人所述,係闖黃燈,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應熟悉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故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黃燈亮起,本不應搶黃燈左轉,以免左轉後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惟受處分人竟執意左轉,以致造成闖紅燈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抗告意旨徒以不服員警作證,要求提供路口監視器或相片為證,或許因秒差關係而有所爭議云云,任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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