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漢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陳秀惠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向劉玉梅、 楊坤河 、 潘希偉 、 陳世修 等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四三七、六○○元購入新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廣公司)股票計四、四三四、九○○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一九、三一一元,原告僅代徵一五九、六五六元,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五
九、六五五元,被告據以發單補徵原告證券交易稅一五九、六五五元,並依所漏稅額處十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九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與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緣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本地證券市場突然崩盤,公司業務急劇萎縮,無力從事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公司業務呈靜止待辦解散狀態,為撙節開支,幾乎遣散全部人員,俾渡難關,臨時有事時,方找人代辨,致工作上捉襟見肘,時生錯誤。前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因股東爭議吵鬧不斷,不得已向劉玉梅、楊坤河、潘希偉、陳世修等人購入新廣公司股票四、四三四、九○○股,每股二十四元,全部成交金額為一○六、四三七、六○○元,原告臨時雇用之代理人員對稅務規定陌生,誤以證券商費率千分之一‧五為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一‧五稅率計算代為辦理徵繳證券交易稅一五九、六五五元,致少徵一五九、六五五元,當時被告經辦人員向原告公司代理工作人員劉小姐查詢時,劉小姐著急曾一再請示應如何補救,被告經辦人員數次回答「不要緊,不要緊」,未料,除補徵稅款一五九、六五五元外,竟尚擬處以鉅達十五倍之罰鍰,其嚴苛程度及故意讓人民誤蹈法網以便重罰之心態,實屬不可思議。
2、謹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緩」,其立法理由(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為:「現行代徵人不依法履行代徵義務者,從重懲處,其罰鍰倍數規定『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係授權司法機關衡酌情形輕重以為合理之處罰」,其本意應為「不代徵」或「故意短漏徵」者重罰,但本案證券交易稅款原告已遵限依法代徵並填單報繳,所差者唯負責人因公出國期間,臨時雇用之代理人員係一生手,缺乏經驗,誤將證券商之手續費率(千分之一點五)當成有價證券交易稅稅率,造成錯誤而已,並非不履行代徵義務造成漏徵行為,亦非故意短報成交金額造成短徵證交稅金額,原告係一規規矩矩之營利事業,依法需設帳記載併同原始憑證保存備查多年,不可能既已代徵並填單申報,卻故意少填稅額(因遲早必會被發現),自陷遭受重罰之深淵,且前被告經辦人員查詢時,原告雇用之劉小姐亦一再請示應如何補救,而該被告經辦人員卻一再表示「不要緊,不要緊」,致令原告臨時雇用之劉小姐不知所措亦無法補救,茲乃竟不分青紅皂白處以所差稅額十五倍之鉅額罰鍰,此等將辛辛苦苦從事商業,以血汗錢繳稅之納稅人民視如仇敵、賤如草芥之作風,如何服眾?
3、原告接獲被告所寄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已遵限如數繳納完畢。查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時,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亦不過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而系爭證交稅原告:①已依法按時填報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②已按實申報成交股數、每股面額、每股實際成交金額及成交總價額,③所申報之成交價額均有相符金額之付款證明,僅最後一欄「應納證券交易稅額」誤按成交總價額千分之一‧五計算,顯然原告臨時雇用之工作人員誤將證券商費率誤為證交稅稅率,致所有案件均發生錯誤,苟如被告能將證交稅稅率千分之三印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成交總價額」欄之後,相信錯誤即不致發生,但被告所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面並未記載證交稅稅率為若干,工作人員如不細心,即易產生如本案之錯誤,而此種錯誤,任何從事稅務稽徵工作之人員或計算機運算必會發現,根本無從取巧。若原告擬取巧,大可將每股成交價格減半(即每股成交金額由二十四元降為十二元,每股成交價仍在面額以上,表面仍屬合理狀態),應納證交稅額維持不變,相信被告即難以發現,至少不是用肉眼或機器運算所能發現,顯見原告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並非以詐術、取巧、惡意等方式逃漏或侵占稅款,而係純屬一時無知所造成之行為,被告竟予比照蓄意漏徵、短徵等惡意行為處以十五倍之鉅額罰鍰,訴願與再訴願受理機關又以重罰百姓為樂,實無法讓人民信服。
4、綜上所陳,本案純係原告公司遭逢證券市場崩盤,業務萎縮,人員散光,公司負責人又因公出國,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一時無知所造成,將心比心,十五倍鉅額罰鍰實屬駭人聽聞,絕非達成行政目的所需,亦非一向誠實納稅之人民所能接受,謹陳原委始末及理由如上,懇祈鑑核工商經營十分困難,並衡酌責任分攤原則,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令飭改按最輕方式處罰,或准原告以補繳利息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或以最少倍數處罰等方式結案,俾恤民艱,至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購入新廣公司股票計四、四三四、九○○股,實際成交金額一○六、四三七、六○○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一九、三一一元,僅代徵一五九、六五六元,計短代徵稅額一五九、六五五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之罰鍰二、三九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蓄意短徵,處以十五倍罰鍰無法心服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為三一九、三一一元,僅代徵稅額一
五九、六五六元,短代徵稅額計一五九、六五五元,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八份附案資證,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經審酌違章情節,處以十五倍罰鍰二、三九四、八○○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純係原告遭逢證券市場崩盤,業務萎縮,人員散光,公司負責人又因公出國,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一時無知所造成,被告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鉅額罰鍰,實屬過重,請體恤工商經營十分困難,並衡酌責任分攤原則,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令飭改按最輕方式處罰,或准原告以補繳利息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或以最少倍數處罰等方式結案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違章事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八份附案資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經審酌違章情節,處以十五倍罰鍰二、三九四、八○○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向劉玉梅、楊坤河、潘希偉、陳世修等人以一○六、四三七、六○○元購入新廣公司股票計四、四三四、九○○股,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三一九、三一一元,原告僅代徵一五九、六五六元,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五九、六五五元之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八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一時無知,致短代徵系爭證券交易稅,即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鉅額罰鍰,實屬過重,請改按最輕倍數處罰,或准原告以補繳利息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等方式結案云云。惟縱然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因公出國屬實,原告仍有高級主管代行負責人事務,審核其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之行為是否合法正當,且其臨時雇用之代理工作人員既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其過失即為原告之過失,不容原告否認。又被告對原告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本屬被告裁量之權限,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編號:三十九條次:九摘要: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除減輕處罰案件外,處應代徵未代徵稅額十五倍。」,被告參酌上開參考表而為裁罰,並無故為過重處罰情事;另原告請求以補繳利息或加徵滯納金等方式結案,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復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