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陳惠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原名:陳惠盆)因「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而原處分機關就此裁決書,業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五伯巷一七號之住所(異議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籍該處,迄今仍未改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並由異議人之父 陳柳聰 簽名收受乙節,有該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可佐,是異議人既已於前揭時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屆滿,又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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