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5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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