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8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同原告來台居住,詎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返家探親後,即拒入境,明顯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義務, 經鈞院 以92年度婚字第596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08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
後被告即隨同原告來台居住,詎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返家探親後,即拒入境,明顯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596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王金英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59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1年1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01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1023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22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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