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未讓 莊宏哲 所駕騎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左切入機車道」更正為「甲○○駕駛其自小貨車佔據機車道而不當停車」,及就本案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1日彰鑑字第0955600096號函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於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惟其緩刑期滿未撤銷,視為未經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據,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