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耀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9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房子還有貸款,並非故意燒房子,且沒有延燒到隔壁,伊沒有能力負擔罰金,且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認原審判處拘役59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前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情形;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雖對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但危害程度較燒燬都市密集式住宅為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2名子女、均無力負擔家計,伊是有工作才去做,經濟狀況清寒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簡上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里民家境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簡上卷第44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