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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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59號上訴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 奚百里 ,於民國104年1月9日改選主任委員為 黃文鴻 ,嗣黃文鴻辭任,於同年4月3日改選主任委員為林大能,有第四屆第一次、同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頁、149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經其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1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海帝溫泉社區(下稱海帝社區)為伊出資興建起造,伊在預售或出售房地予買受人即現住戶時,於買賣契約內載明買受人應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標準繳納管理費,伊未售餘屋之管理費則按前開標準二分之一計收。海帝社區興建完成後,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同年12月17日決議修正,其中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之內容均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另行決議伊如何分擔管理費前,伊未售之餘屋依上開伊與住戶間買賣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計標準二分之一計算。海帝社區於101年9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年區權人會議),提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修正增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下稱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議案,其目的在要求伊就餘屋部分繳交管理費全額,然該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內容復為違法之溯及既往,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決議不存在,及該增列條款無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2年6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明上訴人不得以系爭101年增列條款對伊主張全額繳交管理費,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伊應繳全額或半數管理費之爭議,由法院依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及相關規定認定之。詎海帝社區於102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再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增列「自101年9目1日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內容(下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顯然加重伊之義務,違反系爭和解之效力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對伊應不生效力。伊為海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及系爭102年增列條款,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上訴人未將102年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郵寄給伊,而於102年9月上旬訴外人即伊公司副總 劉信宏 前往海帝社區與上訴人磋商有關點交公共設施之事時,藉機交付開會通知予劉信宏攜回,惟劉信宏未交回伊公司, 嗣伊 於102年10月下旬接獲會議紀錄,方知102年10月5日上訴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方式,顯未合法送達伊。且開會通知議案內容並無修改系爭規約案,其召集程序非適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求為確認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及系爭規約該增列部分對伊無效;備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等語(原審依先位之訴判決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出售房地予社區部分住戶時,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未售餘屋得按半數繳納管理費之約定,亦無拘束伊之效力,伊本得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擬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為海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服膺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與系爭和解內容無涉。伊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未援引系爭101年增列條款為請求依據,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內容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先位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伊已於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召開前1個月發函通知住戶召開會議事宜,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而劉信宏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伊進行會議,擔任使者以傳達兩造意思表示之人,伊將開會通知直接交予劉信宏,自屬合法送達。另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修正案,因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縱伊於開會通知內未載明,亦未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適法。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修正案,經全體住戶199戶中、126戶出席,出席住戶全數同意通過,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無程序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海帝社區之起造人,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海帝社區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預售或出售社區房地予買受人時,其買賣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甲方(指買受人)應依『海帝』管理公約所計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售之餘屋之管理費按前開標準二分之一計收」。海帝社區於100年11月14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該社區之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其中第10條第1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同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約定有約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嗣海帝社區於101年9月1日召開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修正案,即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於上開文字後,增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內容,被上訴人因而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10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及系爭規約該增列部分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海帝社區再於102年4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為:「本社區管理費分擔基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及繳付方式依據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之。」嗣又於102年10月5日召開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修正案,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於上開文字之後增列「自民國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海帝溫泉社區住戶規約、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暨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6至5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96份、投票單126份(原審卷第86至164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本院卷第94至96頁)、住戶規約(本院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部分對伊無效,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㈢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之?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查,被上訴人係海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售出之餘屋,關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究為全額或半數,被上訴人應否繳納公共基金,雙方均有所爭議。而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內容「自民國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觀之,顯然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且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形式上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而言,亦有其拘束力。雖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下及信託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售餘屋欠繳之管理費(原繳半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事件受理(尚未確定),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係以100年11月14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住戶規約為請求權基礎,並未援引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作為請求依據,此有該事件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則有關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102年增列條款決議之效力,於該事件中即無從經法院審理判斷,無從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力,倘若該事件確定之終局判決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非無另行援引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作為請求依據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管理費之可能。另上訴人依102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尚未判決),亦有103年度消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非無據。且系爭102年增列條款決議效力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致被上訴人主觀所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除具有司法上之效力外,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拋棄之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同權利之主張。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⒉查兩造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102年6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就坐落被告(即上訴人)社區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或其信託受託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部分按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給付標準全額給付管理費予被告。關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應按何種標準給付管理費,原告被告尚存爭議(原告主張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100年11月14日所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給付標準以二分之一計付;而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應按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給付標準全額給付),此兩造爭議待日後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但日後法院審理此爭議事件時,被告同意不以且不主張101年9月1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應繳全額或半數管理費之爭議,兩造同意由有權解釋法院依100年11日14日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認定。因社區規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社區已於102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二案,……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於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列議案,將上開文字修正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依法律提列公共基金。』被告同意關於此部分之爭議,日後不得以該社區上述101年9月1日規約第11條第1項所載內容對原告為主張或請求,應依上揭修正後所載對原告為主張或請求,由受訴法院審理有無理由。」依此和解之意旨,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5月1日起繳納全額管理費,關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期間內之管理費,上訴人同意不以且不主張101年區權人會議修正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後段即101年增例條款(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公共基金部分,則應依修正後議案內容主張或請求,亦即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對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101年增列條款決議之效力。
而就此期間管理費之爭議,交由審理之法院依100年11月14日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及相關規定等認定之;公共基金之爭議亦由受訴法院依修正案內容審理認定有無理由。而上訴人倘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有再以其他形式或方式,對於被上訴人為與101年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101年增列條款相同內容之主張,即不符系爭和解之意旨,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文字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而上訴人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在102年10月5日召開之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文字則為「自民國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
」兩相比較,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內容顯然涵蓋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內容,且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內容,明白揭示「自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之文義,實質上即在確認10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101年增列條款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內容顯然違反系爭和解之效力及意旨甚明。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內容已違反系爭和解之效力及意旨,而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海帝社區復經102年區權人會議通過違反系爭和解效力及意旨之系爭102年增列條款,顯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被上訴人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上訴人縱然於他案遵循系爭和解未主張101年增列條款內容,然非無可能援系爭102年增列條款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101年9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無訛。被上訴人主張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述決議對其無效,即屬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海帝社區系爭102年區權人會議
就系爭102年增列條款之決議,對被上訴人無效部分,既有理由,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海帝社區102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增列「自民國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額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之決議對被上訴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